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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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告 黃品豪

被告 黃維超 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和解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甲方拋棄其餘請求」及第二條「甲方拋棄對乙方及乙方所有僱用人員之民、刑事訴訟權」之條款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而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于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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