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42號聲請人 秦文秀 相對人即失蹤人 秦劉森英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秦劉森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秦劉森英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為其長女,相對人於67年12月5日行方不明,失蹤迄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按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確認本院106年度亡字第42號公示催告事件裁定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相對人前案紀錄、勞保、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申辦行動電信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於67年12月5日之後有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又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經該分局函覆本院稱:相對人未居住上址,亦無聯絡方式等語,此有該分局106年9月1日園警分防字第1060022337號函1紙在卷可稽,經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秦劉森英於67年12月5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106年9月13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秦劉森英計至77年12月5日失蹤始滿10年,依上揭規定,尚非於民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相對人為失蹤人口時,為未滿80歲以上之人,依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本院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死亡之宣告。計至74年12月5日失蹤屆滿7年,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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