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元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被告江元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及106年6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以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元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106年││││6月17日是遭到 李紹榮 以持││││有伊與李紹榮之妻 王薏茹 之││││性愛錄影畫面為由,恐嚇伊││││拿錢出來處理或者報警告私││││闖民宅及通姦,並拿出毒品││││,脅迫是要先吸食後再說,││││還是要被打,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施用毒品;106年6││││月21日上午伊去到李紹家││││,李紹就說先吸一下再說││││,伊就順著他的意吸了,因││││為那時李紹榮已經變臉,所││││以伊是不得已云云。惟查,││││被告所辯遭證人李紹為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在場之人僅有被告、證人李││││紹榮及王薏茹3人,然證人││││李紹榮、王薏茹於偵查中均││││證稱並未脅迫被告施用毒品││││,反係被告主動施用且係在││││與證人王薏茹發生性行為之││││前即施用,是依現場證人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再者,被告自承在106││││年6月17日後,翌日尚至證││││人李紹榮住處,甚至還與證││││人李紹榮持槍去麻豆地區押││││人討債,106年6月21日又至││││證人李紹榮住處出借其身分││││證予證人李紹榮,還與證人││││李紹榮至地政事務所及國稅││││局查詢資料等情,倘被告真││││遭證人李紹榮脅迫施用毒品││││,理當避之唯恐不及,或報││││警循求保護,豈有一再與之││││接觸,甚至共同押人討債,││││均與常情有違。準此,被告││││辯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真,其辯詞顯難採信。│├──┼───────────┼────────────┤│2│證人李紹榮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李紹榮並未脅迫被│││述。│告施用第二級毒品。│├──┼───────────┼────────────┤│3│證人王薏茹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李紹榮並未脅迫被│││述。│告施用第二級毒品。│├──┼───────────┼────────────┤│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106年6月21│││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下午2時10分許親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6F073),呈現甲基安非│││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他命陽性反應。│││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5│被告與證人李紹榮間於│自被告與證人李紹榮間之通│││106年6月17日至20日之通│訊內容觀之,並未有被告遭│││訊軟體LINE聊天擷取畫面│到證人李紹榮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跡象。│├──┼───────────┼────────────┤│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表、矯正簡表各1份。│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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