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許文發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2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1至2萬元、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交易卷第2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27號被告許文發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發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107年4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附近某黑輪攤飲用藥酒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上某理髮店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返家途中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許文發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9時54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幾近泥醉程度,顯見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