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至83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月、4月、5月、4月2年9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6年4月28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轉讓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在案,經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年4月10日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3日12時許,在其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6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龍路口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前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