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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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紹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29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紹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紹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日16時許前後,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之「吉利家庭理髮店」,徒手竊取 謝玉 所有、置於店內左側櫃臺上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離開上址,欲將前開手機變賣與不知情之手機業者,復因無人購買而作罷,並將該手機棄置。嗣謝玉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顏紹恩之自白。
(二)證人謝玉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 顏明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 顏伯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五)99年8月3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1份。
(六)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照片4張。
三、爰審酌被告顏紹恩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