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萬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錢包1個、新臺幣1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金融卡及證件部分,係表彰個人身分,專屬性甚高,此部分財物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無沒收之必要,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43號被告許萬得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得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7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因見 李奇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錢包1只(含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價值共1萬4000元錢包,得逞後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嗣經李奇昀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奇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得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奇昀證述屬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檔案光碟
1片及列印截圖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