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呂玉貴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呂玉貴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之錢包遺落,竟一時興起貪念,侵占錢包內之現金及發票,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7,700元及統一發票1張,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歸還所侵占之物品,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60號被告呂玉貴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貴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和平店內,見 馬于涵 所有之錢包遺落在購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拿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70
0元及統一發票一張後,方將錢包放回該處其他購物籃內,後即攜帶上開物品,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馬于涵 返家後未見錢包,即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返回上址查找,雖有找回上開錢包,但未見其內現金,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馬于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于涵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所拿取之現金及統一發票均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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