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縱使其所有之雨傘遭他人取走,亦不應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雨傘,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又否認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遭竊之黑黃色反摺雨傘,業由告訴人 潘保安 領回一情,有張秀珍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黑黃色反摺雨傘,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43號被告張秀珍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珍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自強分館之傘架處,見潘保安所有之黑黃色反摺雨傘1支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潘保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該雨傘嗣由潘保安取回)。
二、案經潘保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秀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知道伊拿的傘不是伊的,因為伊的傘被別人拿走了,伊就拿走類似的傘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潘保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確實拍攝到被告趁無人看管之際,竊走該傘之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秀珍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