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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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財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蕭佩俞 (過失傷害 林材寶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平路與皇城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讓同向左後直行車先行,即於行進間貿然左傾。適有 林永 傳及林財寶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5M-793號重型機車,均在蕭佩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方且同向直行,並均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林永傳 見前方由蕭佩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突然左傾,為免撞及蕭佩俞,故亦將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偏靠,且立即煞車;詎料,林永傳後方由林財寶所騎乘之機車,亦因疏未與林永傳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而追撞林永傳所騎乘之機車,林永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林財寶則受有左膝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林財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永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蕭佩俞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傳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上訴人即被告林財寶(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0770號卷第9至12頁),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㈠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 林永傅 受傷害後經前往 黃儒聲 診所診治
,該診所診治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林永傳於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經前往診所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林永傳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肇事後之現場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6918號卷第14至37頁),係執法人員於現場所拍,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之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及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法,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以該等照片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財寶(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蕭佩俞、林永傳3人停等紅燈,蕭佩俞在前面,林永傳在蕭佩俞的後面,伊當時在第3個。綠燈開始前進後,林永傳沒有與蕭佩俞保持安全距離,他們有時並排、有時一前一後。事發時,係蕭佩俞違規左轉沒打方向燈,且林永傳亦未與蕭佩俞保持安全距離,故林永傳乃從右側面撞到騎乘在內側之伊,並非伊從後方追撞林永傳所騎乘之機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M5M-793重機車,由中清西二街
沿中平路外側快車道往河南路方向直行,當時有2台重機車在伊車右前方,最前方且最外側的重機車000-000突然左轉,機車729-LHL後方的另一台機車G5Z-209往左閃避過來,致機車000-000從伊車右側靠過來,致伊車(不清楚碰撞處)與對方車000-000(不清楚碰撞處)發生碰撞,伊車往左倒地滑行,伊不清楚對方車000-000往左靠過來時,是在伊車右前還是右後,伊也不清楚G5Z-209機車有無減速煞車,伊也不清楚機車G5Z-209有無與另一台機車729-LHL碰撞?伊機車左側車身及右前車頭受損,肇事時伊車速約40至50公里/小時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918號偵卷第10頁)。
㈡證人蕭佩俞於警詢證稱:伊駕駛729-LHL重機車,由中清西
二街沿中平路慢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時,伊要往左行駛福上巷,所以至路口時便往左靠,伊有打方向燈。伊往左靠時,有往左後方看,但左後方一台車都沒有,伊便往左靠,突然發現左後方出現二台重機車,一台重機車M5M-793倒地滑行,另一台重機車G5Z-209倒在伊車左後方,伊車未與對方二台機車發生碰撞,伊車未倒地。伊發現左後方有車時,距離伊車不到一台汽車車身,肇事時伊車速約40公里/小時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918號偵卷第1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傳於警詢證稱:伊駕駛G5Z-209重機車,
由中清西二街沿中平路外側快車道往河南路方向直行,當時有一台重機車000-000與伊車同一車道,在伊車右前方,於路口時,機車000-000往左靠過來,未打方向燈,伊見狀便煞車,突然伊車後車尾被後方來車000-000撞上(不清楚碰撞處),伊車往左倒地,伊車未與機車000-000發生碰撞,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半台汽車車身,伊看到機車729-LH
L往左靠,伊有煞車及往左閃避,伊機車後車尾及左側車身受損,肇事時伊車速約20至30公里/小時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918號卷第8頁)。
⒉證人林永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1年9月20日是否經
過臺中市○○區○○路與皇城街路口?)有。我從市○○○○路回去,當時我在停紅燈,蕭佩俞當時停在我的右前方,燈號轉為綠燈後,我慢慢開始起動,剛過斑馬線,蕭佩俞沒有打方向燈就要左轉,她轉到我的前方時,我就慢慢煞車完全停止,林財寶就從我的後面撞上來,我不知道林財寶撞到我的車子何處,因為我頭暈暈的,當時我的車子就倒了,兩隻手也受傷。(問:林財寶的機車,是從你的正後方撞上來,還是從哪裡撞上來?)因為林財寶在我的後方,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撞到我的車子哪裡。(問:〈提示他卷第50頁偵查筆錄〉你當時表示林財寶是從你機車的左後方撞到你機車的後方,對此有何意見?)我機車左後方的塑膠都破了。(問:你經過該路口之前,是誰的機車先在停紅燈?)蕭佩俞先停紅燈,我停在她的後面。(問:〈提示他卷第56頁林財寶之筆錄〉林財寶之前偵查時說,他的印象中,蕭佩俞是騎機車在他的前面,蕭佩俞沒有停在路邊靠右邊的地方,對此有何意見?)綠燈起步時,蕭佩俞就在我的右前方。事故發生之前,我只看到蕭佩俞的機車,我沒有看到林財寶。(問:〈提示他卷第5頁現場圖〉你是哪一台機車?)我是中間這台,編號1。編號3要左轉的是蕭佩俞,後面編號2的車是林財寶。(問:你看到蕭佩俞要左轉時,你與蕭佩俞的距離為何?)一點點,不到一台機車的長度。(問:撞到後,你如何處理?)蕭佩俞打電話叫警察和救護車來。(問:事故發生後,你與蕭佩俞有無在現場說話?)我倒下的時候,我有喊「小姐,妳是騎什麼摩托車」(台語)。(問:〈提示他卷第49頁反面〉林財寶在偵查中說,他摔車後,有聽到你大聲對蕭佩俞說「妳左轉沒有打方向燈」,對此有何意見?)我是喊說「妳左轉沒有打方向燈,妳騎什麼摩托車」(台語)。(問:案發時,你是否知道你如何被林財寶撞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1至22頁)。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
⒈告訴人林永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車尾及
左側車身受損;而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及右前車頭受損,蕭佩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未碰撞無車損,此有上開機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918號卷第14至37頁)。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於肇事現場所拍攝被告、蕭佩
俞及告訴人林永傳等人所騎乘機車之相關位置以觀,發現:肇事處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後告訴人林永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場扶立於路口內、中平路快車道分格線延伸處,後距路口停止線33.4公尺,前、後車輪右距逾路口中平路內快車道分格線0.4公尺、0.9公尺;蕭佩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現場扶立於路口內(即林永傳機車扶立處之右前方),外側快車道延伸處,右距快慢車道分格線0.6公尺、1.1公尺;而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倒於路口內、外側快車道延伸處(左距內側快車道分格線0.4公尺、0.5公尺),車後遺有該車刮地痕長17.3公尺(起始於外側快車道〈與內、外快車道線相距〉0.9公尺處,止於外側快車道〈與內、外快車道線相距〉0.5公尺處),略呈左斜走向,終止於該車倒地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918號卷第5頁、第14至18頁)。
⒊由上開警方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警方於肇事現場所
拍攝被告、蕭佩俞及告訴人林永傳等人所騎乘機車之相關位置顯示,被告林財寶所騎乘之機車之刮地痕長17.3公尺,起於外側車道(與內、外快車道線相距)0.9公尺處,止於外側車道(與內、外側車道線相距)0.5公尺處,而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起始處係在告訴人林永傳機車扶立處之後方處,再參以若告訴人林永傳因見蕭佩俞之機車突然左傾,為免撞及蕭佩俞,乃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偏靠,並因而從被告右側面撞及被告,則以告訴人林永傳機車往左靠之傾斜角度以觀,若被告之機車果因遭告訴人林永傳以該傾斜角度從右側撞擊,則被告之機車遭撞擊後長達17.3公尺之刮地痕所呈現之走向當不致於僅相差0.4公尺之略呈左斜走向,是以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林永傳從右側來撞其云云,顯與客觀現場跡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與告訴人林永傳機車扶立處之後輪所在位置呈一直線,亦與告訴人林永傳證稱其係遭被告從後方追撞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其並非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林永傳云云,亦顯與客觀現場跡證不符,亦不足採信。
⒋由證人蕭佩俞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傳之證述內容互核,再佐
以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所示之機車位置、情形及肇事後該3台機車停、倒於現場之位置,本院判斷認為:告訴人林永傳、被告分別騎乘重型機車之行駛方向均係直行,蕭佩俞騎乘重機車,於肇事地點之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逕向左轉,適有告訴人林永傳駕駛重機車由同向左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並往左閃避得宜,致未與蕭佩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因被告當時適亦騎乘機車於告訴人林永傳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依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其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右前方蕭佩俞、告訴人林永傳所騎乘機車之動態,致遇有狀況,閃避不及,撞及往左閃避蕭佩俞機車之告訴人林永傳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
㈤綜上跡證,足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其自應遵守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有騎乘於肇事路段道路之路權,惟車輛不論汽車或機車,均屬動力交通工具,若不慎與人發生任何擦撞、碰觸,極可能致人命或身體之重大危害,是基於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維護與尊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於車輛之駕駛人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任何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均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在其前方扇形範圍內之所有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其擁有路權,即可無視於周遭行人、車輛之安全,是被告雖騎乘在車道內,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永傳分別騎乘車牌號000-000號及G5Z-209號重型機車,均在蕭佩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方且同向直行,並均欲穿越上開路口,告訴人林永傳見前方由蕭佩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突然左傾,亦將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偏靠,且立即煞車;惟告訴人林永傳後方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疏未與告訴人林永傳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林永傳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林永傳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此有黃儒聲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918號卷第57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918號卷第6頁)。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林永傳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而從後追撞告訴人林永傳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林永傳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林財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是以本件之肇事責任應為:故本件肇事責任應認定係:蕭佩俞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同向左後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之原因,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定結果,亦大多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0770號卷第9至12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林財寶之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林財寶之過失與告訴人林永傳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林財寶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因疏未與告訴人林永傳之機車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以致從後追撞告訴人林永傳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林永傳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6918號卷第39頁),是以本件被告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於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被告否認過失,被告甚且犯後全無悔意,兼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且至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取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不否認 蕭佩瑜 之過失行為,惟被告並未於林永傳後方,且無並行,是以被告應屬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審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違誤云云。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前所述),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