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夕雯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夕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謹慎其行,其與 鍾德良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鍾德良平時居無定所,偶爾至現非供人使用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無人居住之空屋(為苗栗縣政府所有,供「大湖農工」做為教職員工宿舍,現為 張富枝 所管理,下稱中原路60號房屋)逗留過夜。林夕雯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其行為時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因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5分許,至上開空屋找尋鍾德良未獲,思及鍾德良可能另娶他人,竟心生不滿,依其生活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與該空屋緊連相鄰,且為共壁連○○○鄉○○路○○號房屋(為苗栗縣政府所有,為「大湖分局」之職務宿舍,現由 邱垂魁 管理使用中,下稱中原路62號房屋),具一般住宅外觀,極可能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該處均為木造房屋,隔間並非具有防火材質,若於中原路60號房屋引起火勢,有延燒使中原路62號房屋亦因此引燃而燒燬之高度蓋然性,仍不違背其本意,憤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1個,點燃中原路60號房屋房間內棉被後,進而引燃房間內之彈簧床墊而引發火災,林夕雯旋即離去。嗣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除將中原路60號房屋之屋頂、牆壁燒燬坍塌外,並延燒至中原路62號房屋,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即時撲滅上開火勢,始未將中原路62號房屋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至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未遂。適巧警方於同時發生火○○○鄉○○村○○路○○號空屋(下稱忠孝路50號房屋)旁,發現林夕雯形跡可疑,並扣得打火機1個,調閱上開中原路60號房屋、中原路62號房屋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魁、張富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分別就上開自白進行勘驗(原審卷第205頁至207頁、第220頁背面至223頁、第238頁至240頁)後認並無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白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夕雯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中原路60號房屋處尋找其男友鍾德良,而找尋未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其當時在中原路60號房屋找尋鍾德良未果,感到心情不好後,就離開那裡,並不知道後來中原路60號房屋、中原路62號房屋有發生火災,嗣後去另一間也是鍾德良偶爾會去住的空屋,即忠孝路50號房屋,想要找尋鍾德良,但是碰巧看到那棟空屋也起火,其並不知道為何這些房屋會起火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明確,又據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2年1月28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2年1月23日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火災調查鑑定書,其內容略以:「…參、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戶:…㈡…綜合以上火流方向,研判62號建築物係受60號空屋火流延燒,故62號建築物為本案延燒戶,考量起火順序,故60號空屋研判為本案第一起火戶。㈢…50號空屋(即忠孝路50號)…該址為本案第二起火戶。…三、起火處:依燃燒後狀況三之研判,60號空屋"雜物間5"東面與"雜物間4"之隔間土牆近南側僅表層剝落,近北側則土牆崩落,另西面、東面牆面均以中央處有嚴重受燒情形,且以掉落物層次研判,火流由下往屋頂方向延燒。綜合㈠至㈩項所述,經交叉比對火流,火流方向指向"雜物間5"中央地板附近,此研判符合發現人亦為火災初期搶救者 鄭信雄 談話筆錄:『…我看到火光就是在空屋中央正南端,當時火光範圍無法研判,因為當時並未發現火焰…』之陳述,且62號建築物承租人邱垂魁現場會同勘查時表示,起火處堆放大量衣物、雜物、紙張等易燃物品,故研判此環境提供火災擴大延燒之路徑。綜合以上所述,且考量起火時間順序,研判60號空屋"雜物間5"中央處木地板附近為本案第一起火處。…五、結論:…經現場勘查,以起火時序劃分,中原路60號房屋為本案第一起火戶…2戶起火戶以火流方向研判,第一起火戶之起火處為中原路60號房屋"雜物間5"中央處木地板附近;…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衣物、紙張、棉被等可燃物,造成火勢擴大的可能性較大。」(偵卷第182頁至188頁)。顯示上開中原路60號房屋為本案第一起火房屋,中原路62號房屋為受中原路60號房屋火勢延燒而起火,起火點為中原路60號房屋之雜物間5內,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因素引燃衣物、紙張、棉被等可燃物等情甚明。又上開鑑定報告對於各項起火原因之可能均已詳細推斷排除,對於起火點之判斷,並依據現場各項客觀情狀佐以第一時間救火之消防隊員之陳述詳加推論判斷,其中所載起火處、起火順序、起火原因可能為點燃棉被易燃物等節,均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㈡、又審諸上開中原路60號房屋、中原路62號房屋之火警平面圖、物品配置圖、採證位置圖(偵卷第197頁),中原路60號房屋、中原路62號房屋兩棟房屋均為國有宿舍,兩戶為共壁連棟,房屋內隔間佈局位置大致相同並左右對稱,比對中原路62號房屋與中原路60號房屋內雜物間5之相對應位置為主臥室,並徵諸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中原路60號房屋睡的房間內有一張彈簧床、彈簧床旁邊有一些東西,還有衣櫃等語(原審卷第33頁),堪認起火處即雜物間5應為中原路60號房屋內放置上開彈簧床之主臥室。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承在臥室床上之棉被點火、起火後火勢延燒至床鋪等情明確。佐以該房屋不僅一房,屋內分別有前廊、雜物間、農具間、雜物間1、廚房、雜物間3、雜物間4、雜物間2等以隔間區別之數房間及配置,被告卻得以在102年1月18日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尚未就起火處、起火時序作成認定之前,即從案發當日即101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用打火機點燃棉被」等語(偵第18頁)、於102年12月29日偵查中更進一步供陳:「我是點燃棉被燒到彈簧床就燒起來了」等語(偵卷第70頁),均得以從上開中原路60號房屋內數處房間中具體明確指出該放火之方式、位置,且與上開嗣後完成之鑑定報告內容至為吻合,更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上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就犯罪動機亦於警詢之初即明確供稱:「(問:為何縱火?)我因為由愛生恨,我去找鍾德良,找不到人,我以為他去大陸假結婚,當人頭,所以我就以打火機點火。我不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沒有仇恨或財物糾紛。」等語(偵卷第18頁至19頁)。
其前於警詢時自承所犯之動機,與後迭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稱欲找尋鍾德良等情均有相合之處。顯見被告為當日遍尋鍾德良不著,始心生不滿,確有憤而無端對鍾德良偶爾使用之中原路60號房屋縱火,燒燬互不相關之該屋管理人張富枝所管理且為國有之房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存在,甚為明確。
㈢、又上開中原路62號房屋為國有宿舍,於案發時該房屋之管理使用人邱垂魁固然適巧未在房屋內;然審諸上開中原路62號房屋之照片(偵卷第201頁至202頁),該房屋從外觀見來應顯然屬於一般民宅之住宅,且無可推斷無人居住之跡象,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該縱火處附近均有停放摩托車等語(原審卷第223頁),衡情該中原路62號房屋為一般民宅外觀,四周亦有摩托車停放,應可預見,該屋極有可能為現供人使用之房屋,然而被告其不顧所縱火之中原路60號房屋旁共壁連棟之中原路62號房屋,可能係現供人使用而仍逕自放火後逃逸,且被告於縱火時,依當時之建築物外觀及當地環境加以判斷,如未被他人及時發現加以撲滅,對中原路62號房屋恐會被引燃延燒至整個燒燬乙情,主觀上應有預見,故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中原路62號房屋)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堪以認定。綜上,被告容任上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可能結果發生,足認此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其所為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中原路62號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乙情,主觀上並無認識云云,尚難憑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直接故意,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遽予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受火勢延燒之中原路62號房屋是否有人使用,而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直接故意,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尚有告訴人張富枝及被害人邱垂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鍾智偉 、鍾德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27頁、第90頁至92頁、第125頁至126頁)可稽,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夕雯與鄭祖晃(警務員)之對話譯文、起火點位置圖、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告訴人邱垂魁庭呈相關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3張(偵卷第32頁至42頁、第49頁至61頁、第80頁、第85頁至86頁、第93頁至107頁、第112頁至120頁、第129頁至149頁、第254頁),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佐。
㈤、至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不可信,因為當時沒吃藥所以頭腦昏沈,完全是照他人所述而說,且偵查中所言也完全是依照警詢時所講的陳述云云。然查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至29日警詢時、101年12月29日偵查中、102年2月4日偵查中為上述之自白,而經原審勘驗被告上開訊問錄影音光碟,其結果如下:
⒈被告先於101年12月28日至29日警詢時供稱:「…我真的
我沒有縱火,這樣子燒。我沒有必要這樣子縱火耶。…問題是根本就不是我,因為它那個點就熄滅了,怎麼可能著起來。(問:所以妳有點火嗎?)有。我是…。(問:火是妳點的啦?是不是?)是(點頭)。(問:妳火放下去之後,妳是怎麼離開的?)跑啊。(問:妳用什麼點火的?)打火機。(問:那妳燒什麼?)棉被。…(問:妳為什麼縱火?為什麼?心情不好是不是?)(搖頭)。(問:我不是有問妳,妳剛才是怎麼講的?)由愛生恨,找不到人(開始拿衛生紙擦鼻子)。(問:找不到誰?)我去那個,拉黃線那邊,去找2次找不到人。又去找喝酒,去那裡,我以為他去大陸了啊。(問:去找誰?那個人是妳的誰?)交往3、4年。(問:那個人叫什麼名字?)鍾德良。(問:妳以為他去那裡?)大陸。(問:去大陸幹麻?去大陸結婚是嗎?)他去假結婚真賣淫。他那個老婆如果出事的話,他也要花嗎。一個月…(問:去大陸作什麼?)結婚。一個月2萬元,就一次60萬拿來。(問:人家給他60萬?)嗯。我都有跟我爸媽講啊?……(語意不清)他還笑我ㄌㄟ。(問:所以你以為他去大陸,那你就作什麼事情?)就打火機點。(問:妳就去點火了?)嗯。(問:那是他的棉被是不是?)我不知道,他很多朋友送他棉被啊。」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至206頁)。
⒉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那後來○○
○鄉○○路○○○號【應為忠孝路50號之誤載】的空屋也有發生火災,也是你去縱火的嗎?)答:不是。我回到那邊的時候,我出來大湖的時候,我到那邊的時候,是沒有看到鍾德良在那,然後我就離開了,然後離開才去另外那間找他,我縱完火我就跑掉了,我又跑回去那邊,後來就已經看到就著火了,我才叫說著火了,才提水桶救火。(問:提示198號【應為忠孝路50號之誤載】的照片,可是後來在5點55分左右,198號【應為忠孝路50號之誤載】這個空屋也有發生失火的情形,不是你弄的嗎?)答:不是。(問:那為什麼你在警詢時有承認說,○○路000號【應為忠孝路50號之誤載】的空屋,你也有縱火?)答:沒有。(問:提示警詢筆錄,你看一下?就是說,你警詢筆錄時,警察是問你說,兩個地方都是你縱火的嗎?你後來,然後你說對。)沒有,那邊不是我。(問:警察說中原路62號旁的空屋,你當時是點燃彈簧床才燒起來?但是你說是點燃棉被?)棉被跟彈簧床都燒起來。(問:都有?棉被跟彈簧床?)對。(問:你的意思是說中原路那個空屋,你是點燃棉被,然後就燒到彈簧床,然後就燒起來?)嗯。(問:那第二個空屋失火,不是你去弄的嗎?)不是。(問:真的不是嗎?)真的不是。…(問:你回去的時候,你就看到那裡也失火了,是這樣嗎?)對。(問:那這裡不是你放的?你確定?)不是。我確定。(問:那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院卷第221頁背面至222頁)。
⒊被告於102年2月4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剛才看過照
片,這個空屋裡,某一個房間,有一點點失火的痕跡,那個火是你放的嗎?)不是我。(問:不是妳?真的不是妳?)對。因為當時在分局的時候,他是跟我講那些住址,我也不曉得說他們的住址是那一個,結果原來他講的是兩個地方,然後我就以為是我燒的那一棟,然後我就說是,結果我回去後來想一想,不對呀!我沒有燒第二棟啊。(問:就是說,你在分局作筆錄的時候,搞不太清楚地址,所以警察問,你都承認,但是你後來回想,你只有放第一個啊,這個不是你縱火的?)不是我。(問:第一個是妳縱火沒錯,但這個就不是妳?)對。因為我們要睡那邊的話,我不可能會去那邊縱火啊!(問:那妳在第一個地點中原路60號放火完,為什麼會急急忙忙跑回忠孝路50號的空屋?)因為我想說 鐘德良 是不是有在那邊。(問:你放火完,就想要趕回自己平常住的地方,確認一下鐘德良,就是妳男友,是不是在那裡?)對。(問:妳的意思是說,你中原路60號確認過他不在,然後妳心情不好就放火?然後想說敢回去住的地方,他應該還在那,妳當時的心裡的想法是這樣的?然後,妳回去看的時候,發現失火,妳想進去,然後被消防人員攔阻,然後那個火真的不是妳放的?)對,對。不是我。(問:忠孝路50號的空屋,然後當時裡頭已經有火了,所以,你想進去找他,被消防人員攔阻,所以你想進去找他,看他在不在裡面就對了?)對。」等語(原審卷第238頁背面至239頁)。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至29日警詢時固
然看起來較沒精神,但精神狀況還算正常,無昏沈之情事,警員詢問時,均有給予適當之回應;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偵查時,則與檢察官對答如流,被告回答時語氣前後一致,聲音雖有時較小聲,但並無異常之處。且被告回答之意思表示,若有不清楚時,檢察官均會複誦一次,讓被告確認,均有給予適當之回應;被告於102年2月4日偵查中於檢察官問完話後,被告均能迅速回答,回答時語氣前後並無不同,檢察官於被告回答有不清楚時,大多會再重複詢問一次,讓被告確認,且被告亦均有給予適當之回應。且上開訊問過程均為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之言語,102年2月4日偵查中甚至有辯護人坐於辯護人席在旁陪同。且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更明確知悉就警詢時概括承認中原路60號房屋、忠孝路50號房屋之放火犯行乙節,加以爭執辨明,於承認中原路60號房屋為其縱火之時,並數度堅詞否認忠孝路50號房屋為其所縱火。從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當時並非對自己所為毫無頭緒,且無因頭腦昏沈而概括承認所有經指述之犯行乙情,更無於偵查中所言完全依照警詢中所言乙節。另被告復辯以:因警詢、偵查及羈押期間中都沒有讓她吃藥,直至後來才讓她吃藥,才會為上開自白云云。惟原審經依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於羈押期間中之看診及用藥紀錄,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入看守所後,即於102年12月31日先至家醫科就診,服用抗焦慮、安神等藥物,復於102年1月3日起陸續至精神科就診,服用治療精神分裂及躁狂抑鬱症、睡眠誘導劑等藥物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2年9月6日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就醫資料1份(原審卷第243頁至247頁)在卷可考,則被告在押期間就診治療後,仍於102年2月4日偵查中為上開自白,亦徵被告上開所辯未服用藥物始為自白乙詞,顯屬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及爭執其警詢、偵查中自白乙詞,並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縱火行為之時間,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放火燒他人住宅,雖僅室內傢俱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但行為人係以汽油潑灑房屋,並引火點燃,足見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房屋之犯意,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可參)。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仍應為未遂。查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使中原路60號房屋起火,並延燒至中原路62號房屋。然審諸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中原路60號房屋受燒後,屋頂已燒穿,南側木樑有局部燒斷、薄木板大部分燒失(見偵卷第201頁)。中原路62號房屋經燃燒後狀況為:
客廳為南面牆面上層燒穿、東面牆面僅上層燒穿(見偵卷第205頁之現場照片9、10),其餘牆面並無碳化情形;浴室、廚房僅煙燻未受燒;臥室1之北面木板隔間牆近東側則燒穿,南面隔間牆東側則有燒穿情形(見偵卷第206頁至207頁之現場照片13);臥室2為受煙燻、未受燒;臥室3之南面和室拉門上層燒穿,北面木板隔間牆燒穿僅存碳化角材(見偵卷第207頁至208頁之現場相片16),其餘部分為土牆燒白、表層剝落;最上層與中原路60號空屋之隔間木板則燒穿(見偵卷第209頁之現場相片18),並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中原路62號房屋火警平面圖,該中原路62號房屋之部分,其中靠近該中原路60號房屋相鄰並靠近該起火處部分,木板隔間牆上方始有燒穿之情形。惟綜觀上開中原路62號房屋之受燒後情形,其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構成部分尚無因此失去效用進而影響該屋之整體結構,而達毀壞該屋之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是被告引發火災後,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即時撲滅大火,固將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中原路60號房屋之屋頂燒穿、木樑燒斷,而達毀壞該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惟依照上揭說明,尚難認其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中原路62號房屋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構成部分燒燬達喪失其效用之既遂程度,是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屬未遂。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頁至6頁)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罪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經撲滅而未得逞,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屬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之放火行為固同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中原路60號房屋,及延燒現供被害人邱垂魁使用之中原路62號房屋;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放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中原路60號房屋、中原路62號房屋部分各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並認此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及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中原路62號房屋所犯應屬既遂部分,均容有誤會(未遂部分業如前述),附此敘明。另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然從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警詢時、101年12月29日偵查中對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案發過程之細節事項均能詳細說明並對答如流,復參以其於上開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確認其所燒燬之建築物時,尚能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辯解,足認其行為時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惟被告罹患精神症狀多年(主要呈現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不穩等症狀),自94年離婚後,酗酒情形加劇,在酒後會出現玩火燒房子、割腕等行為,多次住院治療,為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5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林夕雯鑑定報告書、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大千綜合醫院102年4月3日(102)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被告在該院之就診記錄、大順醫院102年3月28日(102)順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被告在該院之就診記錄各乙份(偵卷第253頁、原審卷第55頁至185頁)在卷可稽。再參諸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認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患,呈現注意力不集中、挫折處理能力不佳,無足夠病識感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93頁)附卷可參,由此足認被告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找尋其男友不得,即萌生放火洩憤之犯罪動機,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實非足取,雖火勢已即時撲滅,仍造成現未供人使用之中原路60號房屋燒燬,並使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中原路62號之住宅受延燒,復斟酌其行為手段、其犯行所致生危害程度、犯後未為即時撲滅火勢之動作,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年2月。並敍明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案,並經原審勘驗如前(原審卷第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