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昕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韋昕宏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許宏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立即右轉欲進入上址之加油站,致許宏源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兩手、兩肘及兩膝多處擦傷、門齒斷裂、鈍挫傷併左前胸及左腳跟急性肌筋膜及肌腱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已於104年12月10日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986號調解筆錄、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依約如期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復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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