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陳毅璋
訴訟代理人  方心彤
被   告 連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9
月20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6年9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40萬元,及自原告提示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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