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85號原告 吳宛倚 被告 顏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惟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在家中留下遺書後即離家,音訊全無,不知去向,被告之債主亦來找原告,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遂搬離臺中,返回高雄居住,兩造自107年4月30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均無往來。兩造已有相當期日無任何往來,現形同陌路,原告未擔起為人夫應盡之責任,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法院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留下遺書後,即音訊全無,
兩造自107年4月30日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均無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室友 蔡靜柔 於本院109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原告現與我同居,我們已經同居差不多2年,在我與原告同住期間,被告完全沒有來找她,被告完全沒有與原告聯絡,原告也找不到被告,被告音訊全無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書立文書影本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07年4月30
日書立文書給原告後,即離家,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已分居2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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