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及塑膠吸管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5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賴彥旭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東寧派出所警員 李景德 自首其於104年12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個及塑膠吸管1條,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及塑膠吸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