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敏傑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直徑八‧九±0‧五MM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記載之「子彈共9顆」,及第一項末行記載之「子彈9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子彈共8顆」及「子彈8顆」;另第一項末行應補充記載:「王敏傑於此次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敏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惡性非輕,再者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另考量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寄藏子彈之時間尚短,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卷第21頁),具中低收入戶身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具殺傷力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8顆,經採樣試射後所餘6顆,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上開具殺傷力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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