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英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英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卷第13-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查地政機關受理民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權狀時,承辦之公務員僅需審核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是否有權申請補發權狀之人,倘核對無誤即會加以補發,亦即承辦之公務員經他人申請,即有按申請人申報之補發事由登載之義務,而無實質審查判斷所填寫之補發事由真實與否之權限。是核被告林英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英秀明知其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 王和順 保管中,竟虛構權狀遺失之不實事實,向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和順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無惡性,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另考量其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