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88號
原告 陳芷誼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185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3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