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北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
8月4日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8日結案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1年確定,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
3項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7、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前第1次90年1月23日觀察勒戒期滿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其間於94年、96年間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勒戒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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