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乙○○
       鄭月玲 原名 鄭麗玉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子○○
      卯○○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複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鄭月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
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原告鄭月玲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鄭月玲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二八之九地
號土地,係由同段一七二八地號分割而出,而該一七二八
地號土地於八十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與健業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健業公司)合建房屋,並於合建完成後即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一七二八地號土地分割為十
九筆。因一七二八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前,即有現有巷道(
即南投市○○路○段○○○巷)通過,提供巷內鄰地通行
,為此建商將之截彎取直,依建築法規規劃為寬二‧五公
尺巷道,巷道由同段一七三四之一地號土地起,至訴外人
陳振聲 所有同段一七二八之六地號土地為止,經南投縣政
府依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外,亦指定巷道中心線及邊線,
審核通過為指定巷道,原告鄭月玲所有一七二八之九地號
土地及一七二八之七地號鄰地經指定巷道土地位在巷道中
間,各佔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巷道用地。
(二)房屋合建完成,巷內同段一七三一、一七三二、一七三三
地號土地住戶,即訴外人 王錫來施朝順 等多名地主,因
認指定巷道寬二‧五公尺設計妨害其土地開發,讓建商望
而卻步,意圖利用法院判決擴張巷道寬度,以利吸引建商
投資合建,及解決日後愈難解之土地共業問題,為此聯合
陳振聲、 許秀雅 、未○○等新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
間,在利用行政單位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侵權未果
後,又揚言將砸錢在法院,並委任 林根煌林邦賢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被告丁○○○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為藉口,暗中收買法院及縣府行政人員幫忙,利用法
院判決侵害原告權利。而依訴外人王錫來等人之起訴狀附
證四設計圖觀之,指定巷道中心線、邊線,長、寬度標示
清楚獨立,通行範圍明確,無確定必要,然林根煌律師受
僱於人,意圖幫助侵權,竟無視兩造土地均自一七二八地
號建地分割而出,同經行政單位規劃、巷道寬度相同之指
定巷道,無起訴理由,卻故意切割陳振聲供鄰地通行之經
指定巷道土地部份,將一七二八之七鄰地經巷道部分當作
原告土地,用斜線遮住寬二‧五公尺標註,佯稱縣府在原
告土地規劃有六公尺巷道,其起訴事實理由矛盾且完全違
背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無視於以行政單位規劃巷
道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林根煌律師自恃兒子當檢察官及長期執業律師業務而包攬
訴訟,將此違法濫訴之案件強行起訴,幫忙侵權。
(三)被告子○○身為該案承辦法官,對上述單純荒唐之違法濫
訴情節,並未以防止濫訴法令立即駁回,卻為幫助陳振聲
等侵權,無視原告庭訊指出起訴書劃斜線之設計圖巷道寬
度與原圖、實地不符,及原告具狀請求傳訊縣府巷道主管
技士為證卻未予傳訊,更對調到庭之刑事偵查卷宗避而不
查,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勘驗現場,與被告己○○書
記官及地政人員陳志華相互勾串,配合對造起訴主張、切
割法定巷道,製作不實現場圖及筆錄,虛擬袋地,以方便
利用袋地通行權法令判決,更對原告指出該案對造主張寬
六公尺巷道有部份為鄰地,不加聞問,反容許以寬四‧二
五公尺施測,製作之現場圖故意隱瞞巷道有四分之一為鄰
地,且未標示兩造通行範圍。而接手之被告卯○○法官亦
無視對造起訴為「確認行政單位規劃巷道」之主張,卻任
由其一再變更巷道寬度,並與陳志華製作與案情無關之補
充現場圖蒙混,更於判決書對造陳述部份,將起訴「確認
行政單位規劃巷道」之意旨,代為變更為依袋地法令求為
判決,又將起訴狀附證四設計圖變更為證一地籍圖,且對
庭呈之建築法規、複丈成果圖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避不調查也未說明原因,兩位法官及書記官,意圖利用
行使審判職務機會幫助陳振聲等人侵權行為,十分明顯,
所為之判決亦有突襲裁判,訴外判決之達法。
(四)本案上訴二審後,合議庭法官對此明顯濫訴、濫審案件,
未立即改判駁回,卻自相矛盾,莫名其妙前後審理四年,
卻又於判決書中,認定系爭巷道二‧六公尺適宜通行,又
認訴外人陳振聲等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直接連絡,判決
理由自相矛盾,顯然幫忙侵權。而行政單位依建築法規審
核通過之現有通路若有困難,當事人應向行政單位尋求救
濟,縱需向法院起訴,其對象亦應為行政單位而非原告,
法院更無權將法定巷道以袋地法令判決擴張指定巷道之寬
、長度。而袋地之審理,法官只要令有通行權人提出必要
通行範圍,再令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損害最少可容任通行範
圍,由法官居中調整、增減、判斷或勸和,以此正常的審
理程序及方法,則審理時間不超過三、五個月。本件一審
法官漠視兩造以行政單位規劃攻防,卻違反常情一再讓對
造變更「行政單位規劃」巷道寬度,又未闡明以袋地審理
,暗和地政人員製作袋地證據作為判決,而二審法官不肯
認定巷道為法定之事實,卻又傳行政人員到場套招,以袋
地審理卻又找不到可供判決之巷道寬度,前後矛盾,至案
件越打越複雜,時間也越拖越長。且以附卷之被告等共同
侵權時間表觀之,被告等顯有計畫之利用司法審判侵權,
利用職務機會斂財,以複雜難懂的法令程序及製作不實筆
錄、證據詐騙不專業的百姓,將受害人變成加害人,加害
人又成無辜者,如此冗長、複雜又偏頗的審理過程,更讓
原告飽受痛苦與煎熬,身心所承受的絕望、恐懼、悲憤、
無奈至深且重,並非外界所能體會。
(五)原告乙○○原在台中港經營聯結車運輸行業,每天工作超
過十二小時,雖辛苦但收入穩定,生活美滿,有能力讓三
個孩子受高等教育,卻因這件官司而陷入一種不確定感之
恐慌狀態,憤怒不滿又焦慮,致短時間頭髮漸白,兩眼昏
花,耳鳴不止,體力每下愈況,雖幸未發生重大車禍卻小
車禍、小狀況不斷,因被訴訟拖累沒有辦法開車,導致下
貨工作常出錯,沒辦法再繼續工作,使經濟陷入困境,導
致原告乙○○向甲○○借款,因無法償還,所有土地賤價
出售。而原告鄭月玲更因無法接受人性貪婪,私有地供通
行又挨告,變得無法相信別人,難以相處爭吵不斷。原告
不幸無端掉入錯亂與偏頗之不當審判長達五年,名譽、健
康、財產及精神蒙受重大損害,經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丁
○○○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民事訴訟二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宣判,在收到
判決書以後才發現本案被告故意侵權,事實上發現還更晚
,應係在兩年內請求,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消滅。
2、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雖駁回原告之訴,然因判
決認事用法明顯違誤,將確認之訴原告陳振聲利用訴訟擴
張法定巷道之侵權行為,曲解為兩造對系爭巷道通行問題
認知差異,而對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法院判決擴張
巷道寬度之故意侵權行為,曲解為定紛止爭,顯然有判決
不備理由與事實、卷證不符、故違經驗、論理法則等錯誤
,且部分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判決理由難以認同,原告業
已提出上訴。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民事補充理
由及追加起狀、民事準備及聲請狀、共同侵權時間表、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
抗字第五號裁定、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節本、原告乙○○之書函、
調解內容書稿、履勘現場筆錄、調解筆錄、刑事告訴狀、筆
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志華、 賴森德孫麗玲 、黃
承哲、寅○○、甲○○、丑○○、巳○○、癸○○、辛○○
、壬○○、 邱國領 、未○○、丙○○、林根煌、許秀雅、陳
振聲、 張大林王吹壎黃綵君 、子○○、卯○○、己○○
、並請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一一二號卷、向南投縣政府函查南投市○○路○段○○○
巷於八十一年合建時指定建築線係依何建築法規審核通過、
調閱一九八二建號建築許可卷宗及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查
八十二年拆除被告陳振聲圍牆及八十三年拆除原告圍牆之檢
舉名單,暨請求勘驗現場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事件之起訴狀、筆錄、更正訴之聲明狀、判決書現場圖、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
係被告子○○、卯○○法官,依訴外人陳振聲等六人起訴
請求確認對於原告鄭月玲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
七二八之九地號土地內土地有通行權,審酌兩造當事人主
張及意見後,至現場實地勘查測量,並由南投地政事務所
繪製複丈成果圖,綜合判斷後所為之判決。期間該案原告
陳振聲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即明確主
張袋地通行權,斯時原告如對訴外人陳振聲等主張袋地通
行權認有違誤不應准許,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承辦法官即被告子○○行使責問權,然
原告當庭並未向承審法官表示異議,僅稱:「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並不是袋地,有附圖所示,編號1—6,共六條通
路可對外通行,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等語,此
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前開案件一審
卷宗內可稽;又原告於該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狀稱:「請求審判長赴現場即可
明原告本身之土地非袋地,自不得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語,顯見原告已就袋地通行權為答辯而受判決。則被告
子○○、卯○○據原告及訴外人陳振聲等爭執之袋地通行
權為審理,自難認有何違誤。況原告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三二五號言詞辯論時即就袋地通行權為答辯而受判決,其
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子○
○、卯○○調查袋地通行權應否而提出異議,則原告應受
禁反言之限制,其於本件審判時再為爭論自有未洽。至原
告反覆爭執其所有第一七二八之九地號為何認定為「袋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
決理由二內已有詳述。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
確認訴外人陳振聲等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第一七二八之九地號通行權存在,並以「被告乙○○曾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一一二偵查案件中,自
承顧及大家行走的安全,而築起圍牆,又考慮巷內防火安
全、消防車得以盡出,僅保留○‧七五公尺自用,其餘三
‧五公尺供大眾通行」。復於被告丁○○○院審理中答辯
曾同意提供四‧四公尺供大眾通行,以利消防車、救護車
得以進出,餘則自用。是被告在本件爭議之初亦提供最少
三‧五公尺之通路供原告等通行。依現有二‧五公尺之道
路實無法作為消防車、救護車通過之道路。是本院審酌上
開因素及行車安全,認原告等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
確認其對被告鄭麗玉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二
八之九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五二五公頃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段一七二八之九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南投地政事
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D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上之障礙物剷除,留作
通路供原告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判決寬三‧
五公尺通行權。而上開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判決以「以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
有權之擴張,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原有寬度二‧六公尺之巷道
,已足敷通常往來交通使用」等理由廢棄並駁回訴外人陳
振聲等之請求。但本件另案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勘
驗結果,一七二八之九地號現況寬二‧五公尺巷道現場因
囤積石塊,巷道最寬僅二公尺,最窄處為一‧七五公尺(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共危險罪案件卷第四十六頁履勘現場筆錄及第五十二頁
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均較原告所稱之二‧
六公尺現有巷道寬度為窄,確有人車難以安全通行之情,
而承審法官如查現況巷道確有不足讓人車安全通行之情,
自得依據現況,不受原巷道寬度之侷限,審酌全案卷證,
個案具體認定,妥適為通行權存否及長寬之認定。本件原
告自承提供三‧五公尺以上之通路,僅因詢問縣政府建管
課及土木課結果「空地內之二‧六米為現有巷道應供大眾
通行,於一‧七米謂退縮空地可自行利用,只要不建築構
造物即可」,而將原供道路使用之一‧七公尺以水泥隔起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三二五號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一日民事答辯狀)。則被告卯○○考量二‧五公
尺之道路無法作為消防車、救護車通過之道路,且原告自
承提供三‧五公尺以上之通路及行車安全,並以侵害最小
方式,判決寬三‧五公尺之通行權,並無違法裁判之事。
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判決
認原有寬度二‧六公尺之巷道已足敷通常往來交通使用,
而廢棄被告卯○○判決之認定,僅為法官依據法律,審酌
全案事實證據所得心證或見解差異,尚難謂認被告卯○○
即有違誤。況被告卯○○以袋地通行權為判決之依據,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判決所
維持,此亦可證寬度三‧五公尺或二‧六公尺之認定僅為
法律上見解之差異,非被告卯○○有所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
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三‧五公尺,經二審實際測量結
果為四‧四公尺,顯然違誤云云。惟證人陳志華於本院九
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另案一審判決是我製
作的;現況道路的中心線和都市計畫課指定的中心線不太
一樣,法官囑託的不一樣,所以我成果圖也會不太一樣,
判決三點五公尺那是涵蓋路中心左右各一點二五公尺加石
堆一公尺等語,即已陳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三二五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三‧五公尺為何。而
原告指陳三‧五與四‧四公尺之之差異,僅鑑測中心基準
線不同,此據證人陳志華證述翔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則
被告卯○○依據法律,審酌全案事實證據,以最小侵害方
式判決,當無違法。
(四)復查,原告執陳被告己○○與地政人員陳志華勾串製作不
實袋地筆錄及現場圖,以虛擬袋地,使原告受敗訴判決,
並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等語。然被告己○○係據在場法官
、兩造當事人、鑑定人等所述當場製作勘驗筆錄,而勘驗
筆錄經在場人士閱讀無訛後簽名附卷。原告於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二五號確認通行權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勘驗
現場時在場,其對勘驗結果在場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其後
亦未就被告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與真意不符而向
承審法官提出異議,則原告片面指摘、臆測被告己○○製
作不實袋地勘驗筆錄,實無足採。至地政人員陳志華是否
有逐一依法官之囑託而製作成果圖送院參辦,僅為陳志華
個人有無行政疏失之問題,尚難遽認與被告己○○相關。
況原告並未提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與地政人員陳
志華勾串,製作不實袋地筆錄與現場圖情形,則其以南投
縣政府八十一年度二六二七號健業公司建築許可卷內現場
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反覆
推論,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
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
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
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
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
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
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一七三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聲等就原告鄭月玲(即鄭麗玉)所
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二八之九地號土地是否有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既經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八年上字第五○○號判決確定,則原告即應受該判決之
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上開判決就訴外人陳振
聲等請求確認原告鄭月玲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
七二八之九地號通行權存在事件,已為袋地通行權之認定
,則本件原告執陳非袋地通行權,顯有未洽。
2、本件原告爭論確認通行權事件現場圖與現況不符等詞,為
另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五○○號確定
判決之訴訟資料,業經該案審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
判決所示意旨,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是原告
於本件訴訟所為現場圖與現況不符等主張,均非本件訴訟
得再審酌認定。
(六)本件原告起訴指摘被告違法事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
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
六九二號、九十二年度他字五五四號、九十二年度他字六
五九號等,認定被告卯○○、子○○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係依法審理
判決並無違誤在案;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監察院請
求調查,經監察院派請委員調閱全案資料深入調查後,亦
認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子○○、卯○○於審理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聲
等六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涉有不法及違法情事,則本
件原告再據相同理由指摘被告故意違法,亦無足採。
(七)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有審判職務公務員
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就
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亦即該公務員就
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請求
之,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公務
員所隸屬之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二二八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再
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子○○、卯○○
既無因承審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確認通行權事
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則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此外,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僅
明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之權利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命公務員所屬機
關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國家賠償法條文亦未規定國家政府
機關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執行公務之人員需負連帶賠
償責任。則原告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民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卯○○、子○○及己○
○三人與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八)再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
服務契約,並不能證明原告因該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而受
被告不法之侵害,且 文明輝 出具之證明書及 黃村榮 、鄭國
俊、 白基水趙春鎮陳正忠林水益林春樂 出具之證
明書,亦僅證明原告在台中港經營聯結車,因景氣滑落關
係,自九十年以後之收入降低而已,未能證明原告因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之訴訟遭受不法之侵害而發生損害。況原
告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
事件判決後,迄今已超過二年,縱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
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
第七三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
七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司法帝國之金光黨法官」著作
第三九至四二頁、第四六至四七頁、第二九六頁至三○六頁
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四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
第五○○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號、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二八號卷宗
,及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度二六二七號建造執照、八十二年
度投縣建管(使)字第一三三二號使用執照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共五百九十萬元損害保留之)。經本院先分案為小額訴
訟事件,嗣因原告 陳明其 等所受損害可能擴張請求等語,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之規定,本件即不得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即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後原告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擴張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聲明所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本
院乃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鄭月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鄭月玲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二八之九地
號土地,係由同段一七二八地號分割而出,而該一七二八地
號土地於八十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與健業公司合建
房屋,並於合建完成後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一七
二八地號土地分割為十九筆,其中原告午○○○○○○所有
上開一七二八之九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振聲所有同段一七二
八之六地號等土地為現有巷道即南投市○○路○段○○○巷
所通過(其餘經巷道之土地略);嗣因原告在上開一七二八
之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外圍築起圍牆,該圍牆其後雖遭南投
縣政府以違章建築為由而拆除,惟拆除後之廢棄物仍堆置在
原告鄭月玲所有之建物外圍(寬約一公尺),附近鄰地所有
人能通行之道路僅餘二點五公尺寬,故附近鄰地所有人陳振
聲、許秀雅、王錫來、施朝順、未○○、 王吹燻 等六人(下
稱另案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
通行權存在訴訟,主張就原告午○○○○○○所有坐落南投
縣南投市○○段一七二八之九地號內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
請求本件原告剷除地上障礙物(下稱另案),經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確認原告等就被告鄭麗玉所
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二八之九地號土地內如後附
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點○○五二五公頃土地有通行
權。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二八之九地號
土地內如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點○○一五公頃土地上
之障礙物剷除,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等語(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略);本件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
○號判決,認定被告陳振聲等六人之各該土地均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固屬袋地,可通行原告午○○○○○○所有一七
二八之九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但因該一七二八之九地號土地
上原即存有寬度二點六公尺之既有巷道,已足供被告等通常
往來交通使用,且原告未反對或阻礙其等通行該巷道,被告
等提起該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無法律上不安危險之狀態
,亦乏請求確認判決之利益,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
廢棄原判決,駁回另案原告之請求,改判原告勝訴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案卷宗查閱無誤,先予敘明。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
(一)另案原告是否顯無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之利益?被告子○
○未以另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是否有違法之處?
(二)另案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被告子○○、己○○是
否製作不實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三)另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被告卯○○是否替另案原
告變更訴訟標的?
(四)被告子○○、卯○○、己○○是否有幫助另案原告侵權之
行為?
(五)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鄭月玲所有之一七二八之九地號土地雖留有寬約二
點五公尺之既成巷道供鄰地所有人通行之用,惟查,另案
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鄭麗玉所有坐落南投
縣南投市○○段一七二八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寬六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二項略),嗣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勘驗期日請求就起訴狀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為施測,但寬度縮減為四點二五公尺,其後又於八
十八年五月六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就被告鄭麗
玉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二八之九地號土地,
如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繪製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八公頃,B部分○.○○
三七公頃,C部分○.○○○二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聲明第二項略),其等訴之聲明雖經數度更迭,惟對照
相關複丈成果圖,其等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均大於原告
提供通行之範圍,而非僅以現有已可通行之土地為確認標
的。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伊也是該批土地之地主,原來建商說規劃的巷道有六
米寬,後來伊出國回來,房子蓋好了,巷道只有二米將近
三米寬,附近的住戶要爭取路權,……,該巷道目前還是
維持二米六左右之寬度,附近住戶確實進出不便,車子常
常都會不小心刮到旁邊的圍牆,伊現在還是住在那裡,那
邊的住戶進出一定都要經過原告土地旁之七九三巷等語,
衡諸證人丙○○為原告之堂舅,復未與另案原告一起對本
件原告起訴,其證詞應可採信;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管
課技士 黃承哲 證稱:(系爭建案)設計圖沒有畫六公尺的
指定巷道,它有標示路心到右側的建築線三公尺,並有標
示現場現有路寬二點五公尺,及從現有路寬邊界線再退縮
到建築線的距離是一七五公分;因為設計圖沒有地號,所
以看不出來指定巷道經過哪幾筆土地等語。是另案原告先
後主張六公尺、四點二五公尺寬之通行範圍應係因建商保
證之巷道寬度,及以設計圖現有道路寬度加上原告應退縮
建築之寬度為計算,並非毫無根據;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一日另案審理時尚具狀答辯:「被告(即本件原告
)有鑑於此乃挨家爭取同意提供四‧四公尺供大眾通行,
以利消防車、救護車得以進出,餘則自用」等語,足見另
案原告因本件原告在其等原可通行之空地上築起圍牆或堆
置廢棄物,主觀上認為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即通行之權
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始提起另案訴訟,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即應認具有確認利益;至其等主張是否可採,係屬請
求有無理由之範疇,自難以另案原告最終獲敗訴判決,即
認其等請求自始無確認利益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原告
主張另案原告顯無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之利益,被告子○
○未以另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顯屬違法云云,洵非可
採。
(二)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
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謂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並非指該地絕不通公路,亦包含其聯
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在內。另案原告所
有之土地除經由通過原告鄭月玲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即南投
市○○路○段○○○巷對外通行外,並無其他可供車輛通
行之道路,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上
開彰南路三段七九三巷並未顯現在地籍圖上,有地籍圖謄
本附於另案卷內可參,原告於另案審理時復未提出主管機
關南投市公所或南投縣政府出具之既成巷道證明書,則現
場巷道究係既成巷道或私設道路並非明確;且該巷道如僅
二點五公尺寬,是否足供公眾通行之用,而可認另案原告
之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亦為另案兩造爭執之重點
;是被告子○○於勘驗現場後,本諸兩造舉證結果及自己
確信之見解,認定另案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屬袋地,被告己
○○並依此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尚難認有何違法、不實之處。況觀諸被告子○○指
示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志華所繪製之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上亦標示有現有道路中心線位置,
並不致於使人誤認現場並無現有道路存在。而被告己○○
所製作之現場圖及陳志華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僅就另案兩
造爭執之通行範圍為標示,核屬法院審理確認通行權案件
之常態,且觀諸另案卷附地籍圖,另案原告所有之土地欲
對外聯絡公路,亦均係通過同段一七二八之八地號建商規
劃之巷道連接原告鄭月玲所有之一七二八之九地號部分土
地,而無須通過另案原告陳振聲所有之一七二八之六地號
土地,故另案原告當無故意隱瞞、切割陳振聲土地經指定
巷道部分之必要。另現場巷道是否經過一七二八之七地號
鄰地,尚須經過專業測量人員以地籍圖座標及精密儀器測
量後始可得知,則原告指稱被告己○○製作之現場圖故意
隱瞞現有巷道有四分之一為鄰地云云,自有誤會;是原告
指摘被告子○○、己○○與地政人員相互勾串,配合對造
起訴主張,切割法定巷道,製作不實之現場圖及筆錄,虛
擬袋地云云,亦無足採。
(三)又經本院勘驗結果,另案原告起訴狀內雖未提及「袋地」
二字,惟另案審理期間,另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即明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
無直接之聯絡」,顯係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
行權,被告同日亦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不是袋地
,有附圖所示編號一至六,共六條通路可對外通行,原告
主張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
於另案一審卷宗內可稽;原告於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狀第九點亦稱:「請求審判長赴現場
即可明原告本身之土地非袋地,自不得主張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語,顯見原告當時已就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為答
辯,則被告子○○、卯○○據該案兩造主張及答辯之袋地
通行權為審理,自難認有何違誤或突襲性裁判之情事。故
原告主張被告卯○○將另案原告起訴「確認行政單位規劃
巷道」之意旨,代為變更為依袋地法令求為判決云云,要
屬無據。
(四)另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訂。訴訟權者
,乃人民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基本權利,
受憲法保障。是民事私權發生爭執,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
徑而提出民事訴訟,由法院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依據當事
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
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行為
,不能構成侵權行為。如前所述,另案原告主張六公尺、
四點二五公尺寬之通行範圍應係因建商原保證之巷道寬度
,及以設計圖現有道路寬度加上原告應退縮建築之寬度為
計算(至其請求有無理由,則屬另事,亦如前述),堪認
其等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係基於就兩造私權間爭執具有
合理之懷疑,為保障其等私權,認有起訴之必要而提起訴
訟;其等訴訟權之行使,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
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
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尚未逾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範疇,自難認係不法行為。又按袋地通行權得主張之範
圍,應考量相關土地之通行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全然以現有巷道或指定巷道之寬度
為本;且現有巷道、既成巷道、私設道路、建築線、中心
線、退縮地、法定空地等問題,涉及專業知識,本非一般
民眾所能了解,即使本院調閱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度二六
二七號健業公司建築許可卷宗,仍須進入實體調查,藉由
專家協助始能完全解讀其資料內涵,則原告徒以另案原告
起訴狀所附證四設計圖中指定巷道中心線、邊線,長、寬
度標示清楚獨立,通行範圍明確等情,即認另案原告故意
違法濫訴侵害其權利,自難憑採。而另案原告之主張既具
有確認利益,被告子○○、卯○○為實體審理,並至現場
勘驗,被告卯○○於審酌兩造當事人主張及答辯後,考量
當地人車安全及原告自承提供之道路寬度等情,依其心證
及自己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因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等語,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則原
告單憑主觀臆測想像,指摘被告子○○、卯○○、己○○
幫助另案原告侵權,更屬無稽。
(五)基上,原告指稱被告子○○、卯○○、己○○違背職務,
幫助另案原告侵權行為各節,均不足採,則其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子○○、卯○○、己○○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
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
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特別規定,
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
賠償其所受損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
及理由書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五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子○○、卯○○迄今並無因承審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而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又被告己○○根據另案在場當
事人所述及法官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並無
違法、不實之處,業如前述,原告乙○○於另案審理時亦
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閱卷,有聲請書一份附於
另案一審卷宗內可稽,其對於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未於
另案審理時表示異議,更難認被告己○○有何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
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五十四萬五
千六百二十九元、原告鄭月玲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所聲請
調查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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