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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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銘 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0、22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蔡銘鴻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鴻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8年3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7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同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分鐘後,在上址,將 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四、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間,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之住處,受綽號「 阿修 」之 林文修 委託保管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只,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合計16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合計為10顆),而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嗣於98年間,得知林文修死亡後,遂變異寄藏而改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後於102年6、7月間,又將上開槍枝、子彈以塑膠袋包覆後,改放置於不知情之友人 張正林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2號之租屋處。
五、嗣為警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銘鴻位於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蔡銘鴻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持有槍、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2號張正林之租屋處,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五(原判決誤載為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 余聖龍 、陳 田蒼張宏吉陳華傑 、證人張正林、 王文通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銘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余聖龍、 陳田蒼 、張宏吉、陳華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毒品及採集自被告之尿液,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施鑑定,及原審依法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各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3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4/1/28,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見103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第91至93頁、103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
185、18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卷第79頁、原審卷第68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79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983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置於卷外),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記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銘鴻(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余聖龍、陳田蒼、張宏吉、陳華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槍、彈藏放處之屋主王文通、承租人張正林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且被告於103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該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其中⒈13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⒉3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予以實際試射結果,上開⒈之13顆非制式子彈,其中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之3顆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回函附卷可稽,是上開槍枝與子彈,除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為6.0757公克,亦有前揭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卷附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及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7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同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又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千元大約可以獲利300至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迄103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日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雖其犯罪之始,係本於為他人而受託保管之寄藏犯意,然既於98年間,得知委託人林文修死亡後,變更犯意為為自己而持有,徵諸前揭實務見解,寄藏之本質既為持有,即被告於林文修死亡前後,其客觀上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且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並未有所改變,而其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犯罪即屬成立,是關於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之主觀犯意前後法律用語雖有不同,然對於該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及其犯罪之本質並無二致,復依此類犯行之完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之特性,本院認此部分被告犯意之變更,性質上仍應論以一繼續犯為已足,而其罪名則依行為終了時之犯意,即應以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相繩。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寄藏
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同年3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所為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雖橫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然其行為終了時,既在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徵諸上開實務見解,仍為累犯,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砲及子彈之犯行,係被告為警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針對被告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嗣帶同承辦員警至藏放槍枝及子彈之地點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2號,報繳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等情,此有被告筆錄、搜索票、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15、
18、19、40、46、130、133、136頁、103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84頁);雖依證人陳田蒼於102年10月10日警詢中之證述,曾提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情節,惟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亦無相關卷證證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據以偵查之事實,復依前揭通訊監察書、搜索票上有關案由及罪名之記載,均係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而發動上開監聽、搜索等強制處分作為,足認本件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持有槍砲及子彈,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及子彈,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次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有卷附筆錄可稽,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不僅自身施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非多,犯罪之情節及惡性非重,惟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交易金額高達數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99年度臺上字58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⑵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及用以盛裝各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⑷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均供承僅收到1萬5千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20頁、第146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50頁、第79頁反面),復經證人余聖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僅支付1萬5千元,尚積欠1萬5千元未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第74頁、第75頁反面),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3萬元乙節,容有誤會。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乃被告
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及反面、第78頁反面),並有各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⑹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㈧原審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持有槍砲及子彈,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及子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或免刑其刑。原判決僅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未說明被告亦符合並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報繳槍彈應減免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之潛在威脅甚大,惟斟酌被告持有、寄藏槍枝的目的,非供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該部分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只),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正負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因囑託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交易過程│通訊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主文││號│毒│││││及交易價││││者│││││格(新臺│││││││││幣)││├─┼─┼────┼────┼────┼────┼────┼───────┤│一│余│由余聖龍│102年7│102年7│臺中市OO│甲基安非│蔡銘鴻販賣第二││︵│聖│以其所持│、8月間│、8○○○區○○路│他命16公│級毒品,累犯,││起│龍│用門號09│某日│某日│000巷00│克,3萬│處有期徒刑肆年││訴││00000000│││號蔡銘鴻│元(僅收│陸月。扣案如附││書││號行動電│││住處│到1萬│表三編號三、四││犯││話與蔡銘││││5000元)│所示之物,均沒││罪││鴻所持用│││││收;未扣案之販││事││門號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實││000000號│││││得新臺幣壹萬伍││一││行動電話│││││仟元沒收,如全││㈠││聯絡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交易事宜│││││收時,以其財產││││。蔡銘鴻│││││抵償之。││││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於余聖龍│││││││││,並向其│││││││││收取價金│││││││││15000元│││││││││,余聖龍│││││││││尚積欠│││││││││15000元│││││││││價金未支│││││││││付。││││││├─┼─┼────┼────┼────┼────┼────┼───────┤│二│陳│由陳田蒼│102年10│102年10│臺中市OO│甲基安非│蔡銘鴻販賣第二││︵│田│以其所持│月5日下│月5○○○區○○路│他命7公│級毒品,累犯,││起│蒼│用門號09│午5時16│上6時許│000號之│克,2萬│處有期徒刑肆年││訴││00000000│分11秒││豐興鋼鐵│元│。扣案如附表三││書││號行動電│(依原審││股份有限││編號三、四所示││犯││話與蔡銘│職權調閱││公司附近││之物,均沒收;││罪││鴻所持用│之雙向通││土地公廟││未扣案之販賣第││事││門號0000│聯紀錄所││前││二級毒品所得新││實││000000號│顯示之時││││臺幣貳萬元沒收││一││行動電話│間為據)││││,如全部或一部││㈡││聯絡毒品│││││不能沒收時,以││︶││交易事宜│││││其財產抵償之。││││。蔡銘鴻│││││││││先於臺中│││││││││市OO區OO│││││││││路000巷│││││││││00號住處│││││││││向陳田蒼│││││││││收取價金│││││││││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於陳│││││││││田蒼。│││││││││││││││├─┼─┼────┼────┼────┼────┼────┼───────┤│三│張│由張宏吉│102年12│102年12│臺中市OO│甲基安非│蔡銘鴻販賣第二││︵│宏│以其所持│月1日晚│月1○○○區○○路│他命1包│級毒品,累犯,││起│吉│用門號09│上6時37│上7時許│000巷00│,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訴││00000000│分30秒││號蔡銘鴻││捌月。扣案如附││書││號行動電│(依原審││住處││表三編號三、四││犯││話與蔡銘│職權調閱││││所示之物,均沒││罪││鴻所持用│之雙向通││││收;未扣案之販││事││門號0000│聯紀錄所││││賣第二級毒品所││實││000000號│顯示之時││││得新臺幣壹仟元││一││行動電話│間為據)││││沒收,如全部或││㈢││聯絡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交易事宜│││││,以其財產抵償││││。蔡銘鴻│││││之。││││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於張宏吉│││││││││,並向其│││││││││收取價金│││││││││。││││││├─┼─┼────┼────┼────┼────┼────┼───────┤│四│陳│由陳華傑│102年12│102年12│臺中市OO│甲基安非│蔡銘鴻販賣第二││︵│華│以其所持│月10日晚│月10○○○區○○路│他命1包│級毒品,累犯,││起│傑│用門號09│上8時02│上8時10│000巷00│,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訴││00000000│分47秒、│分許│號蔡銘鴻││捌月。扣案如附││書││號行動電│8時04分││住處││表三編號三、四││犯││話與蔡銘│04秒(依││││所示之物,均沒││罪││鴻所持用│原審職權││││收;未扣案之販││事││門號0000│調閱之雙││││賣第二級毒品所││實││000000號│向通聯紀││││得新臺幣壹仟元││一││行動電話│錄所顯示││││沒收,如全部或││㈣││聯絡毒品│之時間為││││一部不能沒收時││︶││交易事宜│據)││││,以其財產抵償││││。蔡銘鴻│││││之。││││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於陳華傑│││││││││,另於│││││││││102年12│││││││││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毒品交易│││││││││時,收取│││││││││積欠之價│││││││││金1000元│││││││││。││││││├─┤├────┼────┼────┼────┼────┼───────┤│五││由陳華傑│102年12│102年12│臺中市OO│甲基安非│蔡銘鴻販賣第二││︵││以其所持│月19日晚│月19○○○區○○路│他命1包│級毒品,累犯,││起││用門號00│上7時11│上7時30│000巷00│,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訴││0000000│分35秒、│分許│號蔡銘鴻││捌月。扣案如附││書││號行動電│7時20分││住處││表三編號三、四││犯││話與蔡銘│52秒(依││││所示之物,均沒││罪││鴻所持用│原審職權││││收;未扣案之販││事││門號0000│調閱之雙││││賣第二級毒品所││實││000000號│向通聯紀││││得新臺幣壹仟元││一││行動電話│錄所顯示││││沒收,如全部或││㈤││聯絡毒品│之時間為││││一部不能沒收時││︶││交易事宜│據)││││,以其財產抵償││││。蔡銘鴻│││││之。││││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於陳華傑│││││││││,並向其│││││││││收取價金│││││││││。││││││└─┴─┴────┴────┴────┴────┴────┴───────┘附表二:
┌─┬─────┬──────┬──────┬──────────────┐│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張宏吉所持用│102年12月1日│B:兄ㄟ我過去找你喔!│││三│之0000000000│晚上6時37分│A:哦!好!││││號行動電話(│20秒│││││代號B)撥打│(此為筆錄中│││││蔡銘鴻所持用│留存譯文所載│││││之0000000000│時間,依原審│││││號行動電話(│職權調閱之雙│││││代號A)│向通聯紀錄之││││││時間為晚上6││││││時37分30秒)││├─┼─────┼──────┼──────┼──────────────┤│二│附表一編號│陳華傑所持用│102年12月10│A:喂!│││四│之0000000000│日晚上8時02│B:我來菜市場買東西││││號行動電話(│分32秒│A:哼││││代號B)撥打│(此為筆錄中│││││蔡銘鴻所持用│留存譯文所載│││││之0000000000│時間,依原審│││││號行動電話(│職權調閱之雙│││││代號A)│向通聯紀錄之││││││時間為晚上8││││││時02分47秒)││││├──────┼──────┼──────────────┤│││陳華傑所持用│102年12月10│B:阿你沒開...阿你沒有開門││││之0000000000│日晚上8時03│...喂...喂喂喂││││號行動電話(│分39秒│││││代號B)撥打│(此為筆錄中│││││蔡銘鴻所持用│留存譯文所載│││││之0000000000│時間,依原審│││││號行動電話(│職權調閱之雙│││││代號A)│向通聯紀錄之││││││時間為晚上8││││││時04分04秒)││├─┼─────┼──────┼──────┼──────────────┤│三│附表一編號│陳華傑所持用│102年12月19│B:麻煩一下│││五│之0000000000│日晚上7時11│A:等一下我馬上到,我現在在││││號行動電話(│分17秒│吃飯等一下回去││││代號B)撥打│(此為筆錄中│B:哦好││││蔡銘鴻所持用│留存譯文所載│A:等我一下││││之0000000000│時間,依原職│││││號行動電話(│職權調閱之雙│││││代號A)│向通聯紀錄之││││││時間為晚上7││││││時11分35秒)││││├──────┼──────┼──────────────┤│││陳華傑所持用│102年12月19│A:喂到家了││││之0000000000│日晚上7時20│B:哈││││號行動電話(│分39秒│A:到家了啊在那一直摳就跟你││││代號B)撥打│(此為筆錄中│說在外面吃飯││││蔡銘鴻所持用│留存譯文所載│B:在樓下好門開起來了││││之0000000000│時間,依原審│A:就跟你說在外面吃飯你就一││││號行動電話(│職權調閱之雙│直打,啊現在車剛停好你就││││代號A)│向通聯紀錄之│馬上打│││││時間為晚上7│B:哈...哼啊!│││││時20分52秒)││└─┴─────┴──────┴──────┴──────────────┘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淨重合計│蔡銘鴻│已扣案│││6.0757公克)及其包裝袋│││├─┼──────────────────────┼────┼──────┤│二│吸食器1支│蔡銘鴻│已扣案││││││├─┼──────────────────────┼────┼──────┤│三│SAMSUNG廠牌手機1支(插用行動電話門號│蔡銘鴻│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四│電子磅秤1台│蔡銘鴻│已扣案││││││├─┼──────────────────────┼────┼──────┤│五│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蔡銘鴻│已扣案│││:0000000000號,含彈匣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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