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醫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醫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醫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9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賢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聖賢前於民國104年8月8日因三叉神經疼痛(起訴書誤載為顏面疼痛)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就診,並在該醫院急診室觀察EDI-156病床繼續治療觀察,明知 楊珮蓉陳玟伶蔡永柏 均為臺中榮總之護理人員,且正在急診室值班執行醫護業務中,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於104年8月11日凌晨4時30分,因欲由病床起身調整點滴架之點滴,致使自身重心不穩,適因護理人員楊珮蓉見狀即前往協助攙扶,其僅因個人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手持點滴架揮舞攻擊楊珮蓉,另在旁陳玟伶、蔡永柏見狀亦上前協助處理之際,再以手抓傷陳玟伶之右手,且以腳踹蔡永柏之胸口處,致使楊珮蓉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普通傷害、陳玟伶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及擦傷之普通傷害、蔡永柏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之普通傷害,以上揭方式,對於醫事人員即楊珮蓉、陳玟伶、蔡永柏執行前揭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楊珮蓉、陳玟伶、蔡永柏執行醫療業務之執行。嗣經楊珮蓉、陳玟伶、蔡永柏於104年9月9日具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珮蓉、陳玟伶、蔡永柏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聖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護理人員即被害人蔡永柏於半夜將其接受注射點滴之針頭拔除,其難耐疼痛而欲將點滴架弄倒,並詢問為何於半夜為其拔除針頭,之後發生情形其均不清楚,其未攻擊他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於急診室觀察EDI
-156病床治療觀察,嗣後與醫護人員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022號偵查卷宗第18頁背面;本院卷宗第2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珮蓉、陳玟伶、蔡永柏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022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21頁、第24頁至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珮蓉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其係當日值班之護理人員,經過被告床位之際,適見被告因伸手欲拿點滴架上點滴而身體呈現傾斜狀,其擔心被告跌倒而上前扶住點滴架,被告突然手持點滴架揮舞攻擊,並揮及其左小腿處,致使其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嗣後周邊護理人員即上前協助,被害人陳玟伶、蔡永柏於協助過程中亦遭被告攻擊,之後其需經驗傷、填寫相關通報資料約花費2小時而無法繼續醫護工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6022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等語;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玟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上揭時、地係輪值大夜班醫護人員,在護理站處,看見被告起身拿點滴即將跌倒時,被害人楊珮蓉即前往協助扶點滴架,被告突然拿起點滴架攻擊被害人楊珮蓉並遭被告打到小腿,其即前往協助,為阻止被告繼續揮舞點滴架,其先將被告手拉開,即遭被告抓傷右手食指,致其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及擦傷,被害人蔡永柏聽聞聲音亦前往協助,被告斜躺於病床上以腳踹被害人蔡永柏之胸口,嗣後其與被害人楊珮蓉、蔡永柏一同前往驗傷,經約半小時至1小時始返回護理工作崗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022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等語;③證人即被害人蔡永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當日負責照顧被告之護理師,於當日凌晨4時許,其將新點滴掛上點滴架且拔除連接點滴線,拔除時被告曾醒來詢問其狀況,經其向被告解釋更換新點滴後,被告又入睡,其回到護理站後,聽見衝突聲音而至被告床位附近處,適見被告手持點滴架揮舞打中被害人楊珮蓉小腿處,其為保護被害人楊珮蓉,即以手壓住被告雙手,而遭被告以腳踢中胸口1下,致其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陳玟伶係在其到場處理前即已受傷, 嗣其 因掛號就診驗傷,約經半小時後,始繼續護理工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6022號偵查卷宗第18頁)等語,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3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022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1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害人楊珮蓉、陳玟伶、蔡永柏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爰審酌證人楊珮蓉、陳玟伶、蔡永柏證述本案發生衝突及受傷過程陳述大致相符,其等與被告平日素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必要;況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楊珮蓉、陳玟伶、蔡永柏發生衝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電磁記錄物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2頁背面)附卷可參,亦與證人楊珮蓉、陳玟伶、蔡永柏所述情節相符,且無如被告所述係因被害人蔡永柏將其針頭拔除,其始起身欲將點滴架弄倒等情。是被害人楊珮蓉遭被告手持點滴架攻擊造成上開傷勢,被害人陳玟伶、蔡永柏則因前往協助處理分別遭被告以手抓傷、以腳踹傷等方式,致使其等分別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並隨即前往看診、驗傷,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傷害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均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卸貴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傷害犯行及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同時同地殺害2人,既非各別起意,自係1個行為,即在實施殺人之正犯,尚不得以其殺人有既遂、未遂,就被害之人數併合論科,則對於以概括意思而幫助殺人之從犯,尤不應處以兩個殺人之罪刑(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楊珮蓉、陳玟伶、蔡永柏之身體、以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一強暴行為,同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而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傷害罪、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爰審酌國內醫療人員面對各種醫療病患及家屬之壓力,復加以國內醫療暴力頻傳,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促使醫事人力流失,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被告僅因個人情緒細故,未能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而以傷害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並造成告訴人楊珮蓉、陳玟伶、蔡永柏心理陰影,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尚乏反省悔悟態度,實有可議,惟念及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有重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之中度身心障礙狀況,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27頁)附卷可參,其所施強暴手段及造成被害人楊珮蓉、陳玟伶、蔡永柏所受上揭傷勢程度,且被告因疼痛將醫護人員出於關懷病患目的行為,誤解為對其照料不周,要非刻意以醫事人員為敵之惡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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