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 寇麗暐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停車場內,撞擊當時停放於停車格內,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肇事後隨即逃逸。後經上訴人僱請保養廠修理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包括工資新臺幣(下同)12,095元、零件146,476元,稅金7,929元,共計166,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但是認為只有賠償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及回復損害之原狀,上訴人無法苟同。因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雖然為94年領取行照,但是若無被上訴人不慎撞壞,上訴人不需要去修復,因此上訴人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費153,800元(含稅)部分,應該由被上訴人全部賠償,故原判決不當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041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確實係遭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擊,惟上訴人提出要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59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9,459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末上訴,故此部分即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駕車碰撞致車體受損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為證,復經原審調閱肇事資料經核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6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0981036804號函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若無被上訴人不慎撞壞,上訴人不需要去修復,因此上訴人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費153,800元(含稅)部分,應該由被上訴人全部賠償,故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見解,本件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中關於零件材料費用153,800元(含稅)部分,係以全新之材料價格計算所得,亦即係以新品換遭撞毀之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全部賠償,不能折舊云云,即屬無據。查,茲即就上訴人所請求之修理費用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元隆汽車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汽車係於94年7月1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98年4月25日受損時,約使用3年9月又24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3年10月。又上訴人主張支出修復費用共166,500元,其中除工資費12,700元(含稅)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153,800元(含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總折舊額為127,041元【第1年折舊額56,752元之計算式:153,800x0.369=56,752;第2年折舊額35,811元之計算式:(153,800-56,752)x0.369=35,81
1;第3年折舊額22,596元之計算式:(153,800-56,752-35,811)x0.369=22,596,第4年(10月)折舊額11,882元之計算式:(153,800-56,752-35,811-22,596)x0.369
x10/12=11,88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127,
041元(計算式:56,752+35,811+22,596+11,882=127,
041)】。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3年10月折舊後之殘值為26,759元(計算式:153,800-127,041=26,759),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12,700元,共計39,459元。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45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漢權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