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四及六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二至三、五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七號│四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實││三○號│三○號│八二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判││九○號│三九號│六四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號│七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實││八二│九八號│○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判││八二號│九八號│○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