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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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行「對吳 邱美花 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且將置放於騎樓之曬衣架及拖把、掃把等物均推倒在地而騷擾之」應補充更正為「對 吳秋美花 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且將置放騎樓之曬衣架及拖把、掃把等物均推倒在地,致令 吳邱美花 心生畏懼緊鎖大門不敢外出,而對吳邱美花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經查,被害人吳邱美花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在伊住處門口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並摔置放在騎樓的衣架及掃把、拖把等物,伊因害怕把門鎖起來,躲在家裡不敢出來等語明確,被告吳進財以三字經侮辱謾罵被害人,並推倒置放於騎樓之物品,均足使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畏懼及壓力,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已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保護令禁止實施騷擾行為,尚嫌未合,應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邱美花間為母子關係,理應對於被害人尊敬孝養之,然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此,僅因酒後情緒不佳,竟對被害人為前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產生恐懼之感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966號被告吳進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668巷4號居高雄市○○區○○路27巷8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與吳邱美花係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進財前因對吳邱美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48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吳進財不得對吳邱美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吳邱美花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吳進財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11時15分許,在吳邱美花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668巷4號之住處,對吳邱美花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且將置放於騎樓之曬衣架及拖把、掃把等物均推倒在地而騷擾之,致違反法院所為之前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進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邱美花於警詢之證述。
㈢100年度家護字第148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吳進財對被害人吳邱美花上開所為,已足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利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