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圳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圳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圳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所明揭。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圳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載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83、7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5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9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9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0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編號五至九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100年9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5月││101年5月│1、高雄│││危害│刑8月│20日│100年度│101年度審│31日│同左│31日│地檢101│││防制│││毒偵字第│訴字第483││││年度執字│││條例│││7417號│、707號││││第10009│├─┼──┼───┼────┼────┼─────┼────┼─────┼────┤號││二│毒品│有期徒│100年9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5月││101年5月││││危害│刑4月│19日│100年度│101年度審│31日│同左│31日│2、編號│││防制│││毒偵字第│訴字第483││││一至四之│││條例│││7417號│、707號││││罪,曾經│├─┼──┼───┼────┼────┼─────┼────┼─────┼────┤本院以││三│毒品│有期徒│100年12│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5月││101年5月│101年度│││危害│刑8月│月13日│100年度│101年度審│31日│同左│31日│審訴字第│││防制│││毒偵字第│訴字第483││││483、707│││條例│││7417號│、707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四│毒品│有期徒│100年12│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5月││101年5月│期徒刑1│││危害│刑4月│月14日上│100年度│101年度審│31日│同左│31日│年8月│││防制││午9時30│毒偵字第│訴字第483│││││││條例││分許為警│7417號│、707號│││││││││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五│毒品│有期徒│100年12│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6月││101年7月│1、高雄│││危害│刑7年8│月8日│100年度│101年度訴│29日│同左│24日│地檢101│││防制│月││偵字第│字第412號││││年度執字│││條例│││36038號│││││第9578號│├─┼──┼───┼────┼────┼─────┼────┼─────┼────┤││六│毒品│有期徒│100年12│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6月││101年7月│2、編號│││危害│刑7年8│月10日│100年度│101年度訴│29日│同左│24日│五至九之│││防制│月││偵字第│字第412號││││罪,曾經│││條例│││36038號│││││本院以│├─┼──┼───┼────┼────┼─────┼────┼─────┼────┤101年度││七│毒品│有期徒│100年12│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6月││101年7月│訴字第│││危害│刑7年8│月13日│100年度│101年度訴│29日│同左│24日│412號判│││防制│月││偵字第│字第412號││││決定應執│││條例│││36038號│││││行有期徒│├─┼──┼───┼────┼────┼─────┼────┼─────┼────┤刑8年8月││八│毒品│有期徒│100年12│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6月││101年7月││││危害│刑7年8│月5日│100年度│101年度訴│29日│同左│24日││││防制│月││偵字第│字第412號│││││││條例│││36038號││││││├─┼──┼───┼────┼────┼─────┼────┼─────┼────┤││九│毒品│有期徒│100年12│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6月││101年7月││││危害│刑7年8│月9日│100年度│101年度訴│29日│同左│24日││││防制│月││偵字第│字第412號│││││││條例│││36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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