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瀚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3、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瀚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陳柏邵 」之敘述均應更正為「 陳柏劭 」、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更正為「曾瀚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竟於100年2月1日夜間7時許」更正為「竟於100年2月1日夜間7時30分許」、第6行「夥同另不知名之男子2人」補充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第12至19行「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向陳柏邵嚇稱:『如果你錢不拿出來,要打斷你的手腳,並且拖出去埋一埋,再把你車子放火燒一燒』等語,致陳柏邵心生畏懼,此時 彭雅惠 等人見狀加以制止,亦遭曾瀚慶惡言稱:並沒有你們的事,你們不要管這些等語,嗣彭雅惠等人為避免事情擴大發生衝突,隨即湊足1萬5000元交與曾瀚慶,曾瀚慶取得上開款項後,始離開現場」更正為「並共同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曾瀚慶以『如果今天沒有交出1萬5000元的話,就要打斷你的手腳,並要將你拖出去活埋,讓你無法跑車』之加害身體、生命之語言,恫嚇陳柏劭。此時彭雅惠等人見狀加以制止,亦遭曾瀚慶惡言稱:並沒有你們的事,你們不要管這些等語,嗣陳柏劭及彭雅惠等人為避免事情擴大發生衝突,隨即湊足1萬5000元交與曾瀚慶,曾瀚慶取得上開款項後,欲離開現場前,復承前恐嚇犯意,接續以『要把你的車放火燒一燒』之加害財產之語言,恫嚇陳柏劭,均致使陳柏劭心生恐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被告曾瀚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劭證稱:綽號『 阿良 』之男子針對我嗆聲,如果今天沒有交出1萬5000元的話,就要打斷我的手腳,並要將我拖出去活埋,讓我無法跑車,後來我們籌湊1萬5000元交給他後,他要離開之前,又恐嚇我說,要將我的砂石車燒掉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彭雅惠證稱:綽號『阿良』之男子針對『 臭景仔 』(即陳柏劭)嗆聲,如果今天沒有交出1萬5000元的話,就要打斷他的手腳,並要將他拖出去活埋,讓他無法跑車等語;證人 楊惠民 亦證稱:綽號『阿良』之男子對『臭景仔』(即陳柏劭)說,如果今天不拿出錢來,就要打斷他的手腳,並要將他拖出去活埋,讓他無法跑車等語,均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有跟陳柏劭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我就讓他不能跑車,要把他的車燒掉等語,茍非實情如此,被告焉可能為該等顯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見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劭及證人彭雅惠、楊惠民前開所述俱合於事實而可堪採信。是以,被告確迭以『如果今天沒有交出1萬5000元的話,就要打斷你的手腳,並要將你拖出去活埋,讓你無法跑車』、『要把你的車放火燒一燒』等加害身體、生命、財產之語言恫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劭無訛,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先後以不同之言語接續為之,雖外觀上可區分為數舉動,惟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者,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接續犯一罪,始符法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營砂石場,屢屢要求以砂石車司機為業之被害人為其跑趟,藉以抽取傭金牟利,若砂石車司機未按時支付傭金,即對之施以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所為於法難容;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3號101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告曾瀚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66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瀚慶(綽號阿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仍不知悔改,因前與陳柏邵(綽號臭景仔)曾有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之金錢上糾紛,因曾瀚慶認陳柏邵尚欠其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後,拒不見面又未返還,心生不滿,竟於100年2月1日夜間7時許,夥同另不知名之男子2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由彭雅惠所經營之「小雞雞檳榔攤」,此時嗣有陳柏邵、楊惠民(綽號肉丸)、 柳裕博 (綽號阿拉伯)、 羅增福 等人在該處飲酒,曾瀚慶遂進入上開檳榔攤後,攀住陳柏邵之脖子,質問其為何電話都未接聽後,將其拉出檳榔攤外面,隨即出手擊打陳柏邵之頭部,並以腳踢陳柏邵肚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向陳柏邵嚇稱:「如果你錢不拿出來,要打斷你的手腳,並且拖出去埋一埋,再把你車子放火燒一燒」等語,致陳柏邵心生畏懼,此時彭雅惠等人見狀加以制止,亦遭曾瀚慶惡言稱:並沒有你們的事,你們不要管這些等語,嗣彭雅惠等人為避免事情擴大發生衝突,隨即湊足1萬5千元交與曾瀚慶,曾瀚慶取得上開款項後,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瀚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柏邵、楊惠民、柳裕博、羅增福、彭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手機簡訊照片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瀚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