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馬志霖雖預見在欠缺足資取信一般理性之人之合於社會常情外觀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要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24日21時54分許,透過與超商合作之臺灣宅配通(宅配業者),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予已成年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建國 」之人,而容任「陳建國」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陳建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㈠於101年3月27日18時許,致電 徐寧憶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際,因為內部作業疏忽致將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徐寧憶陷於錯誤,旋於101年3月27日18時4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萬4989元匯入前述帳戶;㈡自101年3月27日19時30分許起,接續致電 劉建良 佯以前述手法,致劉建良陷於錯誤,旋於101年
3月27日20時1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9983元匯入前述帳戶;㈢自101年3月27日20時許起,接續致電 李欣怡 佯以前述手法,致李欣怡陷於錯誤,旋於101年3月27日20時33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
1萬2025元匯入前述帳戶;㈣於101年3月27日19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致電 陳舒菁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誤簽分期付款欄位,為了避免發卡銀行按月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陳舒菁陷於錯誤,旋於101年3月27日20時3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9988元匯入前述帳戶。嗣因徐寧憶、劉建良、李欣怡、陳舒菁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訊據被告馬志霖固坦認曾依「陳建國」指示交寄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陳建國」來電表示我先前網購行動電源之際誤簽分期(12期)付款欄位,為了避免發卡銀行在後續11個月重複按月扣款,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其辦理止付,我才會依「陳建國」指示交寄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24日21時54分許,透過與超商合作之臺灣
宅配通(宅配業者),將其所申設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寄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陳建國」,嗣前述帳戶遭「陳建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至㈣所述之致電時點,以事實要旨欄㈠至㈣所述之手法,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徐寧憶、劉建良、李欣怡、陳舒菁因而陷於錯誤立即按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於事實要旨欄㈠至㈣所述之操作自動櫃員機時點,將事實要旨欄㈠至㈣所述之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寧憶、劉建良、李欣怡、陳舒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被害人劉建良、李欣怡、陳舒菁匯款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1年4月20日永豐銀苓雅分行(101)字第00004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而其於本院中所提出之網購交易紀
錄,固亦顯示被告曾於101年3月2日購買一組高容量行動電源貨品,惟同份交易紀錄乃係清楚載記被告當時所指定之付款方式為「超商取貨付款」等語,被告既非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貨款,原乏誤簽分期(12期)付款欄位、發卡銀行在後續11個月重複扣款等疑慮,又焉有為辦理後續分期款止付之需而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可能?況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遑論被告首揭所辯: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俾對方代自己向發卡銀行申辦分期付款之止付云云,已顯與刷卡人若認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有誤,或容有錯誤之虞,刷卡人大可直撥免付費電話向發卡銀行人員詢問處理方式之交易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再佐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我當初是有懷疑」等語,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不致遭重複扣款之)私利,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
被告僅提供前述帳戶予「陳建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欣怡詐騙1萬2025元,及向陳舒菁詐騙一筆2萬9988元得逞,至被害人李欣怡、陳舒菁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轉帳入其他帳戶之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先知情、參與,或為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就該部分亦苛令被告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併此敘明。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陳建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徐寧憶、劉建良、李欣怡、陳舒菁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事實上一行為,幫助「陳建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徐寧憶、劉建良、李欣怡、陳舒菁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認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客觀犯罪事實,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此二部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早自94年起即持續任職駿騰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附駿騰企業有限公司覆函參照),暨本案所認明之被害人受害金額乃在1萬2000餘元至2萬9000餘元(近3萬元)之間,且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