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己○○
辛○○乙○○戊○○庚○○丙○○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何明昌┌────────────────────────────┐│計算書(新台幣)│├─────────┬─────────┬────────┤│費用別│聲請人支出之金額│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22,328元││├─────────┼─────────┼────────┤│送達郵費│982元│2,380元-1,398元││││(退郵)=982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元│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聲字第252號裁││││定核定5,000元│├─────────┼─────────┼────────┤│合計│128,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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