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
上訴人甲○○
坑2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連續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文村 施用,前後共達十次,其交易方式為九十二年十月之前由李文村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後購買,九十二年十月之後則由李文村直接至上址向其購買。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李文村攜帶注射毒品之針筒二支及止血帶一條,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且供出毒品海洛因係向上訴人所購買,並帶同員警至上址查緝,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到達上址,當晚七時四十五分許,由李文村敲門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二千元,其開門後埋伏之員警隨即衝入屋內,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一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二點七四公克)、小型夾鏈袋三十個等物,因而查獲等情。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叁拾個、包裝袋合計重貳點柒肆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貳萬元均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二、(一)說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文村等情,已據證人李文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甚詳;另於二、(一)㈦敘述:證人李文村於「警」、「偵訊」時指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價額、數量均屬明確,……足見其於「警」、「偵訊」之證言,應屬可採,而得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二、《一》、第八頁二、(一)㈦)。如果無訛,係併採證人李文村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罪依據。但於理由內二、(五)說明:證人李文村雖於警詢時證述:向上訴人購買二、三十次毒品,伊每次都買一小包,或二小包,……;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於查獲前一、二個月,向上訴人買十幾次毒品,每次買二千元之海洛因,自應以檢察官具結後之供詞較為可採乙節(見原判決第十八頁二、《五》)。又說明應以該證人於檢察官具結後(即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前後不一,即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本乎發現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九十二年十月之前李文村先撥打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後購買;理由內則記載:李文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九十二年十月前上訴人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法警字第0九二五九五三一號函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各等旨(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一、第五、六行、第十五頁倒數第三至五行、第十六頁第七至九行)。如果不虛,係以證人李文村之證詞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查詢表為據,認上訴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充作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然依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第一頁登載:用戶門號:「0000000000」,用戶名稱: 許景森 ,租用起迄日期:二00三年(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始時間六通通聯均為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基地台位置分別為高雄市前鎮區、旗津區;第二頁則登載:「0000000000」號,起始通話日期為二00三年八月一日十一時十三分二十八秒;第二頁迄至第六頁,其「發話號碼」、「受話號碼」欄大部分記載「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第三頁以下之受話號碼除000000
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為0000000000)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八至五十四頁)。顯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六通通聯紀錄均於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撥打,而該號行動電話自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租用,自不可能於二00三年「八月一日」十一時十三分二十八秒即有通聯紀錄,是該份資料查詢表除第一頁以外,其餘頁數均屬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而第一頁之六通通聯紀錄如何作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之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否作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尚非全然無疑,仍有詳酌慎斷之必要。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請求原審調查上開通聯紀錄之內容,以免誤認事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原審未調查明白,並詳細說明其依據,即逕以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係屬易付卡,且其通話地點之基地台,與查獲現場為同一地區等由,而為論處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罪責之依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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