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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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同,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02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51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02號(附表誤載為11年度審簡字第802號,逕予更正)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5月17日

113年06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6月19日

113年0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17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377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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