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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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嗣被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持球棒向告訴人恫嚇,使其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有一孩子在社會機構照顧之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14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五股高架道路上時,因與 邱建豪 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走至邱建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接續對邱建豪恫稱:「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要不要出來!」、「幹你娘老機掰咧」、「出來啦!幹你娘!」等語,並持球棒敲擊邱建豪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使邱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邱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建豪發生行車糾紛,因為告訴人要超伊的車,伊有在告訴人前方煞車,伊有拿球棒出來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敲打告訴人車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停車,嗣被告下車到告訴人車窗旁爭執,並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走至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接續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要不要出來!」、「幹你娘老機掰咧」、「出來啦!幹你娘!」等語,並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續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後緊急煞車,並於下車後走至告訴人車窗旁,向告訴人恫稱欲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工作地點找麻煩乙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觀之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均未攝得上開被告向告訴人逼車並恫稱欲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工作地點找麻煩之舉,此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供參,則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前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屬同一行為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