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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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被告侵入之方式為「自未關閉之公寓大門進入樓梯間而侵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告訴人衣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本案係趁公寓大門未予關閉進入樓梯間而侵入告訴人住所竊取財物,此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背面),衡以其犯罪手段未以暴力方式所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衣物價值亦非鉅,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悔意,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和解成立,故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妨害他人居住安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當時因工作、家庭因素,心情欠佳精神狀況不穩)、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8000元至4萬元,有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竊得之內褲3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0號
被 告 楊世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6時許,侵入 莊淑卿 位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所,徒手竊取莊淑卿所有之內褲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莊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世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莊淑卿之住處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內褲3件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淑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衣物遭竊之事實。
3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係見告訴人住處之公寓大門敞開,始逕行入內上樓,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衣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是被告應係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非一般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