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選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吳金良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賴招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第20屆村長(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上訴人於選舉期間容認而推由訴外人 吳金水 ,共同基於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行為(各行為態樣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而約使各該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起訴。聲明:求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吳金水無叔姪關係,亦無共同祖先,即依民間一般有交情之長、晚輩方式稱呼甲○○為叔叔。吳金水自發性向 楊森源 等人買票,伊不知悉,亦與伊無涉,且選舉名冊係在吳金水住處找到,且名冊亦非伊製作或授意他人製作。另選民長期居住該地,且未將戶籍遷入者,所在多有,吳金水亦可能因此誤認 楊淑婷 等人為有投票權,而將之列入選舉人名冊。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賄選之主體,應限於當選人本人,不應擴張解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被上訴人以吳金水之行為,對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葉金獅 均係103年11月29日屏東縣枋寮鄉保
生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並經屏東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起訴未逾期。
㈡吳金水有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
㈢原審卷附書證證一扣押物品清單起至證十 吳順來 調查筆錄,
及本院卷被上證一吳金水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起至被上證四屏東縣選委會公告,形式上為真正。
㈣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4年度上職議字7794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同意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經屏東縣選委會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有該會103年12月5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本院卷第57至65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吳金水向附表所示楊森源、 陳燕山林英男葉金塗黃振讚張秀媛陳鴻煌林金松 及吳順來(下稱楊森源等人)行賄,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字第27號,以吳金水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該影卷第59至64頁),且均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
又其主張上訴人經由吳金水為前開賄選,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與吳金水合意或授意吳金水於系爭選舉行賄楊森源等人,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合於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應宣告上訴人上開當選無效?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就吳金水前揭賄選行為,是否共同謀議而推由吳金水
為之,或得其授意或知情而容認其為之,而無違背其意思致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情?⒈上訴人雖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限於「當選人」本人,不及於其他人云云:
⑴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之被規範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人。惟此非謂賄選「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即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上開行為,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亦即上開共同參與、授意之積極行為,或知情而容認之消極行為,僅為賄選行為態樣之不同,自仍該當於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逸出該條被規範行為主體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賄選行為(含各階段行為)均應由當選人親自為之云云,自非可取。
⑵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此限,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關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於本件訴訟自有準用。惟此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應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且受賄者楊森源等人亦因上情經屏東地檢署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0、90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處刑,互核相符。
⒉吳金水賄選行為既經刑事庭認定屬實,據以判處徒刑,復為
兩造不爭,則此部分應予論究者,乃上訴人就吳金水前開行為,是否共同參與(含謀議)、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一端。查,近年來,由於政府頻頻宣傳賄選之違法性,檢警調並於每次選舉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防堵,且候選人賄選如經法院認定,除受刑事處罰、宣告褫奪公權外,縱令當選亦因將被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是由候選人親自向他人賄選之情,已甚少見。即其等依選舉類別,選區規模大小,投票人數多寡,往往採分工合作,或推由至親好友等他人出面為之方式進行。又基於賄選被查獲之危險可能,更均私密為之,是有關賄選行為(含分工組織等)之有無等所憑之證據,更須藉由各種間接證據以為認定,此與其他法律行為常仰賴直接證據者,於本質上究有不同。本件屬村長選舉,選區規模相對小,有投票權者不多,以該村長選舉為例,上訴人得票396票即可當選(本院卷第64頁),足見少數選票即可決定當選與否。是候選人之競選組織、人力等配置,自與縣議員、縣市長及立法委員者等大選區、規模及人數較多者不同,即依其規模,與大選區之選舉分工精細,組織規模不得相比擬,是即令吳金水未擔任上訴人競選組織形式上成員,甚或上訴人未設置形式上競選總部,亦均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吳金水原即與上訴人認識,並稱呼上訴人為叔叔為其等自承
。然吳金水之父姓名 吳朝仁 ,祖父為 吳定 ,曾祖父姓名為吳網;反觀上訴人之父姓名 吳豒 ,祖父為 吳進 ,曾祖父姓名為 吳元福 ,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8至93頁)。又依被上訴人立證之吳金水三親等資料查詢表、戶役政作業系統表,亦不足憑認其等有何近親關係(本院卷第49至55頁), 佐以 即令無法律上血親關係,而對鄰右長輩尊稱叔、伯者於國情頗為常見,此外復查無他證據足認上訴人與吳金水有叔侄關係,則上訴人抗辯其等間非叔侄關係,非不可採。
⒋惟基於賄選方式之隱密性,憑以認定之證據,往往須藉由各間接證據綜合認定,業如前述,經查:
⑴吳金水既尊稱上訴人為叔叔,且吳金水兄弟 吳正宗 與其女吳
筑誼,均設籍於上訴人屏東縣○○鄉○○村○○路○○號戶籍,有前揭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足認上訴人與吳金水間交情非淺。又上訴人亦未主張吳金水前揭賄選是基於對 伊構陷 或挾恨而為,則本件當無競選對手利用吳金水之賄選以變更選舉結果,造成不利於上訴人之疑慮,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引吳金水於原審證述,主張吳金水8年前曾與另位
候選人即上訴人之對手候選人葉金獅競選村長敗北,故基於自發性行為,於系爭選舉自行買票請求楊森源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情等語。查吳金水既曾參與村長選舉,則其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賄選所為之宣傳,及檢警調每於選舉階段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防堵,且賄選如經查獲經法院認定,將受刑事處罰之情當知之甚詳。則縱其於8年前與葉金獅競選時敗北,而於系爭選舉不支持葉金獅,固有可能;然若謂因而甘冒刑事處罰,進且自掏腰包為上開賄選行為,即與常情顯然有違,此由吳金水之行為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徵。況警方自吳金水住處搜索、扣押之選舉名冊一份可稽(原審卷第38、39頁)。吳金水於原審雖證述:「名冊是8年前參與選舉時,為統計留下來的,不是系爭選舉」等語(原審卷㈠第70頁)。然吳金水於警詢時即已陳述:「名冊內村民都是保生村村民,都具有投票權,編號1. 楊久米 至32號陳杏珠,編號上打圓圈記號是有收到錢的,沒有打圓圈是還沒有拿到錢,其後吳順來女兒1,就是1票意思...」等語(選偵字第60號影卷第4頁)。佐以,吳金水行賄楊森源等人,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屬實判決有期徒刑業如前述。況吳金水所稱8年前村長選舉投票日為95年6月10日,而名冊上所載之楊淑婷、 張月鳳黃明真葉戴瑞陽 依序於96年2月26日、96年4月1日、98年12月7日及101年1月17日才將戶籍遷入系爭選區,有有屏東縣選委會公告、戶政聯結作業系統可稽(原審卷㈡第21至23頁),是楊淑婷等當無95年村長選舉系爭選區之投票權人資格。又名冊上更有吳金水、其子 吳品賢吳東昇 及妻子 吳黃明梅 名字,若為統計選票而將自己及家屬以名冊列載,要與常情有違,足徵吳金水嗣於原審證述該名冊係8年前選舉所留下來與事實不合,即扣押之系爭名冊應為系爭選舉賄選之用,堪可採信。
⑶又依吳金水於原審所證每票以1,000元買票,即交付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至7、9部分所示款項予楊森源等人,共計18,000元(編號8部分2,000元因林金松拒絕收受未計入),核與楊森源等警詢所供互合相符如上。而以吳金水從事鐵皮工作,一天約1,800元至2,000元,天氣不好就不能工作及最近身體不好,所以沒有工作等情,足認收入不穩定,衡諸經驗,當無自掏款項助選可能。參以屏東地檢署函查吳金水平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分別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覆:吳金水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無交易明細,無向該行貸款、設定抵押等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覆:無102年至103年間無交易明細,無貸款、設定抵押等情;並依屏東郵局覆函附件所示102年5月2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提存款及餘額之經濟狀況以觀(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均不足憑認其有自發性幫上訴人買票之資金餘力,亦即其於事後翻異警詢所陳述,改稱自己私下買票幫忙上訴人等語,不可採信。
⑷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吳金水交情,吳金水於系爭選舉賄
選之實,無遭對手候選人誣陷、栽贓等可能,及其所證不滿95年村長選舉失利自發性為上訴人買票行賄,與其經濟狀況不合,顯違常情等間接證據,認吳金水是經上訴人授意而為其賄選應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該當於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應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據。
⒋至上訴人雖引高雄高分檢104年度上職議字7794號駁回再議
處分書,主張吳金水前揭賄選與其無關等語。惟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乃各自獨立之訴訟,彼此不受拘束。又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反之,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主義,即證據之認定亦明顯不同,況本院是依前開接證據綜合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酌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