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辰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辰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辰羽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被害人名字均更正為林○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林○延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被告故意對少年林○延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係一時經濟困難而起盜心,於警詢自述現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被害人並無對被告提告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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