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餘新臺幣八萬四千八百元未清償被害人公司所生損害及犯罪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和議庭。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