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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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其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人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仍不知駕車應慎行;」及證據補充:「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影本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行使於高速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及提高酒醉駕車罰緩之新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實施,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經攔檢而查獲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