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峻豪前服役於位於空軍臺東志航基地之空軍第七聯隊第七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職級為一等兵(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入伍,已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因缺錢償還債務,且曾受部隊同袍 楊懷恩 之委託,代持楊懷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金錢,因而知悉楊懷恩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張峻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空軍臺東志航基地之消防待命班寢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懷恩放置於上衣口袋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張峻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下稱臺東大同路郵局),將竊得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誤認張峻豪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並依所輸入之提款金額發鈔,張峻豪因而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嗣楊懷恩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遭竊,且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人盜領,並懷疑係由張峻豪盜領,報告駐隊長官,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峻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懷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109年11月24日空七基大字第1090000830號函暨所附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人員簡歷冊、被害人及被告所書立之經過書及訪談紀錄各1份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臺東大同路郵局門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所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其後已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有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人員簡歷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在所服役之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內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又核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盗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竊取被害人提款卡並盜領帳戶內存款,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本案發生時,被告為被害人同袍,理應相互扶持,竟仍於營區寢室內竊盜,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有違誠實軍風,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並已將提款卡及所得款項返還及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盜領款項之金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1份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上開郵局之提款卡,並悉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可見其悔意,信其經此案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㈣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及盜領之款項2萬元,
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業已返還被害人,而所盜領之現金2萬元亦已全數賠付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背面),是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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