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雄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正雄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本案原緩起訴處分,非惟可見被告未能珍惜自新機會,且觀諸其另案是因提供同一地點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更足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獲緩起訴處分竟未知所警惕,復為同質性之賭博犯罪,且情節、態樣更重,愈顯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已依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1萬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已獲致若干實質上之教訓,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資7萬8,825元、帳冊1本、簽單3張、簽單本2本、六合彩手冊2本、六合彩開獎資料
4張、電話傳真機1台、計算機各1台,賭客 田敏媛 之簽注單1張及投注金200元等物,分別是聚眾賭博之 游建雄 及賭客田敏媛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或所得,縱認可能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因已分別在游建雄所犯賭博案件中經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分別沒收繳庫,沒收拍賣、價金繳庫,沒收銷燬,銷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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