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嵐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嵐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嵐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K他命/MDMA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相片各
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物品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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