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梁繼元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碩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予以裁定認可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案。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