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苠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偵訊時否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阻礙告訴人行車在先,復以逼車停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於大眾密集往來、並為高速行駛之公路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置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育有
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擔任牙體技術師,經濟收入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99號被告許展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苠於民國108年8月29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車道,因故自認不滿 陳芊雯 所駕駛AAR-3885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妨害陳芊雯向前行車及變換車道行駛權利之犯意,不斷多次自原車道或見陳芊雯所駕車輛變換車道後,隨即變換車道,在陳芊雯所駕車輛前方阻礙、踩踏剎車或低速盤據行駛,而以此強暴方式,影響陳芊雯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用路安全,持續約2分鐘又數秒,妨害陳芊雯向前駕車、往前合法速限內行車、變換車道權利之行使,陳芊雯因而無法自由安全行車,恐懼萬分,停靠於路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被告坦承其前揭時地駕車│││利於己供述。│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不││││斷踩煞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芊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3│員警108年10月1日│全部犯罪事實。│││、11月1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光碟、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許展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