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 廖文杏 被告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⑴查本件原告工作之地點為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新
竹市私立大東海法商短期補習班(址設新竹市○○路○號7樓),被告公司亦係於前開地點給付工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
司附設新竹市私立大東海法商短期補習班,擔任行政助理之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6時,每月薪資約定23,000元,此有被告之值班表可證。工作期間,原告均盡忠職守,努力於期限內完成公司交辦之任務。詎於同年月28日,被告公司負責人高朝棟(即高主任)卻突於LINE對話訊息中,以原告試用不合格為由,資遣原告,並指示原告向另名主管(公司員工均稱大媽)處理後續領薪等相關事宜。原告雖不明究理,但也只能無奈接受。
⑶後至同年8月15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之通知,至上開工
作處所領取薪資,原告因不諳法律,遂至勞工局詢問,勞工局告知原告可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便依勞工局人員之建議,於108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但被告至今均未依法給予原告應有之權利,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本機構所屬之從業人員,有兩種:
①第一種從業人員:係屬於依民法規定之承攬業務之行銷人
員;亦即,領取承攬基本報酬及抽傭報酬,本機構承攬人員,若為配合客戶之需求,自行延長執業時段,所產生之人力成本亦即通稱之加班成本,皆已包含在抽傭報酬之內。若當月業績責任額有達到8成以上,承攬人員可再另行申請,領取自行延長執業時段之已達成之績效獎金及已達成之績效餐費獎金以鼓勵之。
②第二種係屬於依勞基法所聘僱之行政人員,本機構,自成立以來,向來皆不積欠員工之工資及加班費等。
⑵原告係屬於本機構依民法規定之承攬招生業務之人員,並非依勞基法所聘僱之行政人員。
⑶原告到本機構面試的第一天,雙方皆已確認,並決定雙方是承攬關係,本機構主持面試之主管可出面作證。
⑷本機構之承攬招生工作複雜度非常高,比一所綜合大學的
學科還要更多,共計70多種考試機會,考試科目,就有50
0多科的變化,任課老師200多位,考試日期有100多種變化,還有計分、體測、分發、薪資、保障…等接近2000種的細節變化。
⑸所以每位新進承攬招生之業務人員,都要接受訓練及見習
30天,接著再試用30天合格才予簽訂承攬契約,正式承攬招生,而原告接受本機構之承攬人員訓練期間,因個性異常無法勝任此種「輔導~大學生、碩士生、博士生」參加「公職考試」的任務!所以,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就自己提出離職單,自行退出了(被證一)。
⑹原告來本機構是應徵承攬關係之承攬人員,並非依勞基法
聘僱之勞工。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自己寫下離職單,並終止雙方之承攬關係,根本就無資遣之情事發生。
⑺由上可知:
①是因原告無法適應本機構訓練、見習及試用,中途自行提
出離職申請,並無資遣或資遣費之情事發生,若本機構開出非自願離職證明,就等於偽造文書,所以,本機構不予開立。
②因原告自認為有超強的業務行銷能力,欲賺取高額的業績
獎金,所以於108年7月初來應徵面試之日,雙方就已確認為承攬關係。
③所以原告係屬於本機構之承攬業務之旁聽見習之承攬人員
,原告自己亦未確定,自己是否可勝任本項承攬工作,而且原告亦拒絕提供完整的個人資料,亦拒絕辦理勞健保之承保,所以本案無勞健保之爭議。
④原告因為健康因素及個性異常,所以無法配合公司團隊之
運作,亦無法承攬招生之任務,亦無法輔導高級知識份子例如博士生、碩士生、大學生……等,參加各類公職考試,所以在見習期間就自行提出離職單。所以本案之不適任狀況是原告個人之因素,概予本機構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再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而僅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否具備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外,另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本件被告雖陳稱原告係屬於被告機構之承攬業務人員,然從原告所提之值班表及手機通訊軟體之指示,原告受有被告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至明,是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難認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準此,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2、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即得訴請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本件被告雖稱係因原告無法適應本機構訓練、見習及試用,自行提出離職申請云云,然探究被告所提之離職申請單,僅就辭職事由填載為不適任,並無原告之任何簽章,尚難認為原告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故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有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為違法,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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