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嘉裕前曾於民國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於96年3月12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於10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2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陳嘉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加油站旁某友人駕駛之車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因另案而於108年9月10日15時3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復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裕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1份、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874號卷第10至19、23、24、26頁、訴字第1058號卷第65至79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法追訴,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陳嘉裕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058號卷第46至49、63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及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份等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1874號卷第2、3頁);又被告於108年9月10日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7日所出具報告序號:竹檢-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份、 詮昕 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874號卷第4至9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嘉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尚有1妹妹、現從事水泥工等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間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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