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70、2039號、108年度偵字第136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勝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總驗淨重壹點柒陸捌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伍肆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粉末壹包、玻璃球壹個、夾鏈袋貳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勝鴻前曾⑴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⑵又於100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21日確定;⑶又於100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9月26日確定;⑷又於102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10日確定。上揭⑴至⑶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2月29日確定;再與前揭⑷案件自102年9月26日起開始執行,並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黃勝鴻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15日確定;又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又於10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21日確定;又於10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
1月10日確定;又於10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三)詎黃勝鴻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13時許,在花蓮市○○街路邊友人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 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6月17日18時18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攔獲黃勝鴻,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02公克)、粉末1包(毛重2.98公克)、玻璃球1個及夾鏈袋2包等物;再經警前往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將其於同日21時52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黃勝鴻另行起意,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108年7月16日12時9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臺31線、桃102線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將其於同日13時50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粉1包、晶體1包及粉末1包等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送驗白粉1包,毛重2.0499公克,淨重1.7794公克,取樣0.0111公克,餘重1.7683公克,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又送驗晶體1包,毛重0.4547公克,取樣
0.0075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又送驗粉末1包,毛重3.0024公克,淨重2.7053公克,取樣0.0123公克,餘重
2.6930公克,未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070159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足見扣案之白粉1包及晶體1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項第2款管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粉末1包、玻璃球1個、夾鏈袋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