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原告 江文峯 (住居所詳卷)被告 薛惇予 (住居所詳卷)
薛仲利 (住居所詳卷) 張毓英 (住居所詳卷)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被告薛惇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1月12日宣判,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茲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具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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