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7號、108年度偵字第4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2時35分許,步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趁機徒手竊取 吳沛錞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葡萄3串(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業已發還吳沛錞),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復於108年2月19日19時19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健康生活水果店」,趁機徒手竊取店內罐裝柳丁汁6罐(價值約200元,業已發還予「健康生活水果店」負責人 張正義 ),並將之置放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而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沛錞、證人即被害人「健康生活水果店」負責人張正義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1月23日、108年2月19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01421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參以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手法暨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得之物均已分別返還與被害人2人,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性質相同、相隔時間不到1月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相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葡萄3串及柳丁汁6罐,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2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