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賢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緩刑3年,嗣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確定。然受刑人業於緩刑前之106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更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6年7月24日、26日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緩刑3年,嗣於107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業於緩刑前之106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間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前案、後案之犯行主要係侵害財產法益,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後案無論係犯罪手法抑或犯罪型態,均尚屬有別,且關聯性薄弱,復衡以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事修理貨櫃的工作十幾年了,因為被打,造成手受傷無法工作(指前案),所以才會提供帳戶換取金錢(指後案)等語,觀諸被告係於106年7月28日遭打傷,嗣於同年7月底至8月初某時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乙情,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前揭所述尚屬可採。據上,尚難逕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後案。況參諸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點,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07年6月21日)前之106年7月底至8月初即已犯之,兩者間隔約1年,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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