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世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世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蘇柏瑞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和告訴人有工作上不愉快,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70號被告姚世漢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世漢與 黃國洲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任職於 李群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野丫頭小吃部」,2人素有嫌隙,姚世漢於民國107年8月5日
5時許,在上址小吃部,因故與黃國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國洲,致黃國洲受有頭部鈍傷、顏面及雙手多處擦挫傷、背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世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洲於偵查具結後證述及證人李群英於警詢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筱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