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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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第3774號、第40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宴祺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宴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取之電動滑板車,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黃思瑜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其餘竊取物品(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則未發還與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附表一(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取之物)、附表二(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取之物)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取之電動滑板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思瑜,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財物名稱價值(新臺幣)備註1顯屏PD快充行動電源1個799元未發還被害人。2PHILIPS子彈絲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499元未發還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財物名稱價值(新臺幣)備註1黑色側背包1個2萬2000元內有編號2至編號8等物。未發還被害人。2現金3000元未發還被害人3皮夾4零錢包5身分證6金融卡7汽車駕照8信用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
第3774號第4064號被告林宴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1年10月24日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萊福門市內,自貨架上,竊取由 謝玉紋 所管領之「顯屏PD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799元)及PHILIPS子彈絲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499元)得手後離去。嗣謝玉紋盤點貨物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㈡111年12月14日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前,竊取黃思瑜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滑板車乙部(價值約1萬多至2萬元)得逞。(112年度偵字第3774號)㈢111年7月16日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
「Rs電子競技館信義店」內,見 楊書豪 離開座位未能注意之際,竊取楊書豪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黑色側背包(內含現金3000元、皮夾、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汽車駕照、信用卡等物,總價值2萬2000元)1個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
二、案經謝玉紋、黃思瑜、楊書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告訴人謝玉紋於警詢之陳述。上揭時、地遭竊經過等事實。㈡「統一超商萊福門市」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述之竊盜犯罪事實。㈡(112年度偵字第377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宴祺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在本案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思瑜之電動滑板車,並其為監視器影像所示之之人之事實。㈡告訴人黃思瑜於警詢之陳述。犯罪事實一、㈡之遭竊經過等事實。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㈣員警提供被告所留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監視器影像所示之男子為同一人之事實。㈢(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告訴人楊書豪於警詢之陳述。犯罪事實一、㈢之遭竊經過等事實。㈡「Rs電子競技館信義店」店內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㈢員警提供被告所留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監視器影像所示之男子為同一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陳國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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